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住(略)。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混凝土中心)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中心起诉称,2006年4月混凝土中心与天元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混凝土中心为天元公司的康达商区B1#楼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天元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混凝土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天元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x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元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混凝土中心与天元公司下属的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无法人资格,以下简称天元北京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混凝土中心为天元北京公司的康达商区B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砼供应到出正负零时付砼货款的50%,正负零以上部分每二层结砼款的50%,结构封顶时付到总货款的50%,于2006年8月13日前付清,余款在2007年2月13日前分三次结清全部货款,每月26日至30日双方核对砼量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做为付款依据;天元北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混凝土中心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混凝土中心于2006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3日为天元北京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款共计x元,天元北京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中心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混凝土中心与天元北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混凝土中心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为天元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天元北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中心相应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故其应将尚欠货款给付混凝土中心并应支付利息。因天元北京公司无法人资格,混凝土中心要求天元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货款十五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
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利息(自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十五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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