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36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1万元,用于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期为24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坐落在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未如约还贷,截至2008年11月7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67元、利息x.46元。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以及逾期利息,同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抵押的事实;但认为银行在所购买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放贷,而且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该建设用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后,而延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在先,也是相互矛盾的,故对所购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再有,金色假日酒店根本不具备商品房的条件,却以商品住宅楼的名义出卖,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原告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延庆-2001-476-x。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借款本金21万元,由原告直接划入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x;此款借期为240个月,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4.2‰;借款用途为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室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以其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对偿还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在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3年9月13日,该抵押房屋经延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产坐落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抵押人为张某甲,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52.06平方米,价值30.8万元,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率为68%。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按合同规定归还了52个月的本息,此后一直未履约还贷,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08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08年11月7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67元、利息x.46元,同时以抵押房屋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延庆-2001-476-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代扣还款委托书,个人贷款本息对帐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告名称变更证明、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所购买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放贷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开发商在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以贷款所购房屋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系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它方式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张某甲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1-476-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十八万零三百四十八元六角七分及利息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四角六分及自二○○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张某甲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