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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75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7567号

原告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人济山庄D座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航,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网无限)诉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网无限的委托代理人彭航和被告网银在线的委托代理人常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网无限诉称,我公司与网银在线均从事网上支付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我公司于2005年7月发现网银在线在其经营和管理的网站上使用对比广告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包括声称网银在线系“国内同行最具性价比的网上支付平台”、“国内支持银行卡最多、覆盖范围最广、结算速度最快的支付平台”等,而上述宣传均与事实不符,损害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其他网上支付业务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影响网上支付领域的正常竞争秩序。故诉至法院,要求网银在线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我公司商业信誉损失、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x元。

被告网银在线辩称,我公司网站使用的宣传性文字均有事实依据而并非虚假宣传,云网无限应对我公司上述宣传是否虚假承担举证责任,且我公司已于收到起诉书之后将上述宣传中的“最”字均予以删除。云网无限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我公司发布涉案宣传受到损失,故不同意云网无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网银在线经营和管理的网站(www.x.com.cn)的“国际卡支付”栏目下的“资费标准”网页和“常见问题”网页、“国内卡支付”栏目下的“资费标准”网页和“常见问题”网页所载宣传性文字多次出现如下内容:网银在线系国内同行中最具性价比的网上支付平台;网银在线系国内支持银行卡种最多、覆盖范围最广、计算速度最快的支付平台;网银在线价格定位最具性价比等。云网无限于2005年7月7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上述网页所载内容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于当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30元。另,云网无限于2005年7月13日向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云网无限为证明网银在线网站所载宣传性文字内容不实,提交2005年6月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和中国计算机报社向云网无限颁发的企业用户最满意的在线支付平台证书以及以下银行部门出具的文件:招商银行个人银行部证明云网无限在2002年系招商银行网上支付成功交易笔数最大的特约商户,累计交易金额也名列前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电子银行部证明云网无限的成功交易笔数在从事电子商务B2C业务的商户中遥遥领先,稳居第一,交易金额也是名列前茅;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部证明云网无限在在线支付领域具有丰富运营经验,系专业负责、成熟务实的优质商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证明云网无限在2004年发生的B2C业务交易笔数占该行的63.17%,交易金额占全部交易金额的30.05%;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部证明云网无限系该行网上银行最早的合作商户,其成功交易笔数和交易金额在所有商户中均处于领先位置,2004年在该行电子银行B2C网上支付成功交易笔数占30%以上等等。

九州花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证明,称其自2004年7月开始使用网银在线提供的在线支付平台服务,据其所知网银在线的收费标准在业界是最优惠的,且网银在线支付平台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网上支付等。另,《经济观察报》、《电子商务世界》、《计算机世界》等报刊曾登载与网银在线相关的文章,其内有网银在线可以按天结款、国内外VISA银行卡均可通过网银在线进行在线支付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云网无限被评为企业用户最满意的在线支付平台证书、招商银行个人银行部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等银行部门证明、九州花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经济观察报》等报刊相关文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网银在线提交其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中心签订的网上支付全面合作协议以证明网银在线业务范围可以覆盖全球,但网银在线并未提交该协议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该份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散布虚伪事实与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网银在线网站诸多网页载有该公司系国内同行中最具性价比的网上支付平台,系国内支持银行卡种最多、覆盖范围最广、计算速度最快的支付平台,以及价格定位最具性价比等宣传性文字,对于上述宣传性文字是否有相关权威而准确的统计数据为据,网银在线应承担举证责任。网银在线提交的九州花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经济观察报》等报刊登载的与该公司相关的文章,并不足以证明网银在线上述宣传性文字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网银在线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且从网银在线于收到起诉书之后将上述宣传中的“最”字均予以删除一节,亦可推知网银在线明知上述宣传存在不实之处,故本院认为涉案宣传性文字内容系虚假宣传,网银在线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银在线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虚假宣传性文字的行为,并以发布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云网无限作为从事网上支付业务经营者之一对网银在线提起诉讼,主要目的系为制止网银在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业界正常经营秩序,网银在线以发布声明的方式已足以消除涉案宣传性文字可能对云网无限及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所致之不利影响,故本院对云网无限要求网银在线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云网无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宣传性文字造成任何损失,本院对其要求网银在线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及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网无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属合理,网银在线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x.com.cn)发布涉案宣传性文字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x.com.cn)的主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六千零三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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