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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田某某与许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系昆明理工大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系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系昆明云林广大种禽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系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系昆明市德和罐头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系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系昆明理工大学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X街X巷X号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系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系昆明凯德计算机学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系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系昆明市前卫鑫隆货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系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系昆明市前卫鑫隆货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上诉人胡某乙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上诉人胡某己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田某某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凌艳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2月13日,昆明市东方艺术木器厂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分局批准成立,投资人为8人,即胡某己、余桂萼、胡某戊、张志彪、刘武新、陈应华、张继新、蔡铭达,企业性质为私营。1994年10月,昆明市东方艺术木器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昆明前卫鑫隆货场,企业性质仍为私营。此后,1995年度至2001年度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工商年检报告企业类别为私营独资企业,系胡某己个人投资。2000年许某某与胡某己认识,许某某就到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工作。2003年3月,该货场经官渡区工商局批准设立为合伙企业,由胡某己、余桂萼和田某某三名合伙人共同投资。2005年11月26日,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因市政建设被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x.78元。许某某以2002年2月1日《股份权属约定书》对鑫隆货场的资产权属比例进行约定,其以享有一、二期新建仓库约8000平方米的产权股份40%为由,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另查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丁、胡某己系余桂萼的6个子女,余桂萼于2006年6月11日死亡。审理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股份权属约定书》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检验结论:1、《股份权属约定书》中“昆明前卫鑫隆货场”、“胡某己”的印鉴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分局留存的印鉴样本和现在胡某己提供的印鉴样本分别为同一印章所盖印。2、《股份权属约定书》中“昆明前卫鑫隆货场”、“胡某己”的印鉴形成时间,因提供的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目前无法作出结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甲等七人认为许某某伪造《股份权属约定书》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司法鉴定已经明确《股份权属约定书》中“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和“胡某己”的印鉴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分局留存的印鉴样本和现在胡某己提供的印鉴样本分别为同一印章所盖印,因此,昆明前卫鑫隆货场的企业性质决定胡某己是否有权利处理该企业的财产,由于《股份权属约定书》是2002年2月1日形成,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分局的档案中没有昆明前卫鑫隆货场2002年的工商登记,从1995年度至2001年度该货场工商年检报告企业类别为私营独资企业,2003年3月,该货场经官渡区工商局批准设立为合伙企业,法院以此认定2002年该货场的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胡某己在订立《股份权属约定书》时,应该是该货场的唯一投资人,对该货场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可以对公司财产作出处分,由于胡某甲等七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胡某甲等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胡某甲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丁、胡某己、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田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许某某伪造“股份权属约定书”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许某某不是无业人员,而是云南省体育运动学校退休工人;2、昆明前卫鑫隆货场有8合伙人设立的事实被错误认定为私营独资企业。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在92年胡某己、余桂萼、胡某戊、张志彪、刘武新、陈应华、张继新、蔡铭达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合伙企业。到2003年该货场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但工商登记记载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自2002年至诉讼时,从工商年检及企业营业执照记载明确该货场是合伙企业。3、一审法院依据印章鉴定结论认定胡某己有处分昆明前卫鑫隆货场财产的权利有悖于客观事实。因为,(1)鉴于胡某己与许某某的特殊关系,许某某存在复制或偷盖印章行为,不能用印章鉴定结论取代2003年前8合伙人存在的事实,也不能取代本案存在的合伙财产尚未分割事实。更不能取代《股份权属约定书》的内容真实和判决认定的“处分权”的合法性。许某某并非前卫鑫隆货场的权利人,也非当事人,因2000年8月认识胡某己,为此伪造的《股份权属约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2)许某某投资昆明前卫鑫隆货场情况不清,其在不同案件中的主张都不一致。4、本案企业性质由工商登记确认,非本案审理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明鉴昆明前卫鑫隆货场由八合伙人于92年设立至2003年变更为三合伙人事实,明查本案《股份权属约定书》内容真伪,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股份权属约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股份权属约定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首先,从形式要件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其次,上诉人认为该股份权属约定书系被上诉人伪造而成,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该股份权属约定书虽然只盖了“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和“胡某己”的印章,而没有胡某己的签字,这是因为:第一上诉人胡某己当时是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唯一的投资人,因此,她可以以该货场的名义和我签订股份权属约定书;第二上诉人胡某己和他人订立合同时有只盖章不签字的习惯;第三上诉人胡某己这样做可以达到事后不认可的目的。2、上诉人胡某己有权处分昆明前卫鑫隆货场的财产。根据我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法向工商机关调取的证据证实,胡某己在订立股份权属约定书的时候,昆明前卫鑫隆货场的唯一投资人,对该货场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可以自由处分。因此股份权属约定书是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作出处分。而胡某甲、田某某等六位上诉人认为该股份权属约定书侵犯了他们合法权益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当时他们根本就不是货场的合伙人,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对该货场有过任何出资。因此,这几位上诉人对该货场不享有任何权益,也没有理由向我主张任何权利。而且,如果上诉人的观点成立的话,他们就应当将胡某己告上法庭,因为是她的签约行为侵害了他们的权益。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年检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的是一种企业行为。企业类别的检查是企业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而1995年度至2003年度该货场的年检报告书均确认企业类别是私营独资企业,这足以说明该货场在股份权属约定书形成时是归上诉人胡某己一人所有的私营独资企业。3、我对昆明前卫鑫隆货场的投资金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确认股份权属约定书是否有效的诉讼,与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混淆。而该股份权属约定书的履行情况对该约定书是否有效的认定并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上诉要求本案查明我对该货场投资状况,超过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份权属约定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以及举证、质证观点,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进行认证,认定胡某甲等七人因不能举证证实《股份权属约定书》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二审审查后,本院认为是正确的。

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股份权属约定书》上的印鉴和印章,因许某某和胡某己有特殊关系,存在复制或偷盖印章行为,伪造了《股份权属约定书》的观点,二审审理中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且被上诉人许某某否认,故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胡某甲等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昆明前卫鑫隆货场的企业性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昆明前卫鑫隆货场自成立时起直至起诉之日止企业性质变更所作的认定,是依据该货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的材料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的,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货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的材料是基于企业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材料,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示后保留的档案。昆明前卫鑫隆货场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的材料理应真实反映该企业的经营状况,作为上诉人胡某己从该货场成立之日起至今均为该企业负责人理应了解,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货场上报的材料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留存的材料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而上诉人主张企业性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的档案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时,应当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但上诉人仅以合伙人没有分割财产等理由证实其观点成立,显然不足以推翻该企业的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同时,作为企业的负责人的上诉人胡某己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的相关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一致,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851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田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楠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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