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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一初字第42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27岁,吉首乡X村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汤某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居民,住(略)。200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200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黄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又名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200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杨某庚胜、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庚华、代理检察员雷丽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强,被告人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辩护人魏某某、汤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乙指使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枪击吴某甲致其重伤,构成二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30元。

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乙是投案自首,吴某乙并未威胁杨某丙。

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丙是在吴某乙胁迫下参加犯罪的。

被告人杨某丁辩称:我是从犯,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因自治州电大修围墙之事与吴某甲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吴某甲的恶念。2003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乙从张平华手中借得一支滑膛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枪。当晚,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庚(在逃)、李新华(在逃)、杨某丙、杨某丁到新桥村持枪守侯吴某甲,伺机报复。因被害人吴某甲未出现而未得逞。2003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得知吴某甲出现的消息后,立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李新华帮忙,并叫李新华带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指认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则回家取枪在路边等候。于是,李新华带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三人坐出租车到吉首乡X村指认吴某甲。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返回吉首市民族卷烟材料厂时,被告人吴某乙将滑膛枪交给杨某丙,把仿“六四”式枪交给杨某丁,吴某乙、李新华二人便离开。尔后,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叫司机调转车头沿路寻找被害人吴某甲。当车行至新桥村村委门口一米粉馆时,看见被害人吴某甲在米粉馆内。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下车将枪上膛,被告人杨某丙走近被害人吴某甲,朝其双腿连开两枪。同时,被告人杨某丁则用枪指着村民王大伦叫其不准动。吴某甲被击倒在地,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随后跑到出租车等候处,上车与杨某庚逃离现场。杨某庚、杨某丙、杨某丁三人在吉首一中桥头与吴某乙汇合,吴某乙将作案所用枪支拿走。后吴某乙在乾州一餐馆内请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与杨某庚等人吃饭,并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三人五百元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双膝部枪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二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戊、陈某己、童某明均证实自己居住在新桥村,自治州电大修建围墙对他们的日常生活有一定的影响;

2、被害人吴某甲陈某了自己是新桥村民兵营长,新桥村支部、村委会决定对乱倒土及乱泼土的农用车要罚款,被告人吴某乙的叔叔吴某军有一部车泼土相当严重,因为是村里人搞的基建拖土,也就没有罚款。因为此事惹恼了吴某乙,吴某乙便雇佣李新华、杨某丙、杨某庚、杨某丁等人报复。杨某丙用滑膛枪将其打伤。

3、有法医鉴定书、病案单、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双下肢枪伤致其右大腿下段以下缺失,末端为截肢术后残痕,左下肢明显缩短,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踝关节不能活动,左脚趾功能大部分丧失,吴某甲双膝部枪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程度为二级。

4、证人王大伦、吴某军在场目击被害人吴某甲被人开枪打伤。案发后,经公安干警组织辨认,证人王大伦、吴某军辨认出被告人杨某丙系开枪打伤吴某甲的凶手。

5、证人吴某锋证明:2003年12月30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开车牌号为(略)的出租车跑生意,在红旗门附近上了三个男青年。车到卷烟材料厂门口时,有一个男青年(指吴某乙)递进一个有60多厘米的包,车到民师附小后门附近,有两个男青年(指杨某丙、杨某丁)就下车了。我问那个理平头的男青年(指杨某庚)为什么不下车,那平头说:“师傅,你等一会儿。”过了一分钟左右,我见刚下车的那两个男青年从车后方向跑来,急急忙忙上了车,其中一个男青年手里还拿着一把长枪。我问去什么地方,那平头说红旗门。到一中桥头时堵车,那三个男青年便急忙下车了。案发后,经公安干警组织辨认,吴某锋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系案发当天在卷烟材料厂门口往车内送包(包里装有枪支)的男青年。

6、证人田文证明:2003年12月29日晚八时许,李新华邀田文去新桥找吴某乙玩耍。在吴某乙家附近碰到吴某乙和另外三个男青年(指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庚),田文看见地上放着一个钓鱼包,就打开,看见里面装的是一支滑膛枪。田文还看见吴某乙手里拿着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吴某乙喊田文去看一下吴某甲在干什么,田文没找到吴某甲,吴某乙就给那三个男青年讲:“明天再找他。”

7、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了自己与被害人吴某甲因修建自治州电大围墙工程之事发生矛盾,并产生报复的恶念。吴某乙从张平华处借得一支滑膛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并通过杨某庚邀约杨某丙、杨某丁开枪伤害吴某甲的犯罪过程。

8、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供述证明,杨某丙与杨某丁原来不认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新华通过杨某庚邀约杨某丙、杨某丁到民师附小附近指认吴某甲。后吴某乙借枪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丙持滑膛枪朝吴某甲双腿连开两枪,杨某丁持仿“六四”式手枪指着王大伦叫其不准动。作案后,杨某丙、杨某丁将枪支退还吴某乙,吴某乙给杨某庚、杨某丙、杨某丁三人五百元钱。

9、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报案登记表、附带民事诉状在卷证实。

10、有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关于枪支去向说明及被告人吴某乙归案说明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在法庭举证、合议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自治州电大修建围墙之事与被害人吴某甲产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枪报复行凶,致被害人吴某甲重伤、二级伤残,被告人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纠纷后,为报复被害人吴某甲,事先准备好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邀约、组织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持枪报复吴某甲,致吴某甲重伤,被告人吴某乙虽然没有直接到作案现场开枪伤人,但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直接组织、邀约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实施犯罪,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开枪行凶致被害人吴某甲重伤,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丁受人指使,持枪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丁辩称:“我是从犯,请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乙是投案自首。经查,案发后,公安人员经过走访群众,怀疑吴某乙有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当即赶到吴某乙家,发现吴某乙外出不在家时,便通过吴某乙的父亲吴某成打电话联系上吴某乙,吴某乙在其父劝说下直接回家,后被公安人员带走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乙是投案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系本案的组织者,邀约者,且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丙是在吴某乙的胁迫下参加犯罪的。经查,被告人吴某乙供称是通过杨某庚(在逃)邀约杨某丙参加犯罪的,没有威逼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丙在法庭举证、质证时,也否认自己受到过吴某乙的胁迫;同案犯杨某丁也供称没有听到吴某乙威逼过杨某丙,因此,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丙是在吴某乙胁迫下参加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经法庭开庭当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鉴于三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邓建伟

代理审判员杨某庚周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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