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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王X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C(系王XX次子),男,1961年出生,汉族,濮阳市公安局干部,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A,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B(系王A之父),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丁X、朱A、朱B、王A、李XX、濮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王A驾驶豫x号一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朱X驾驶的豫x号四轮汽车相撞,造成朱X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丁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丁X无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豫x号时风四轮农用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7695元。评估费400元。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王XX、丁X、朱A、朱B诉讼来院,要求王A、李XX、XX公司赔偿朱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运尸体费、财产损失费(车损及其他财产损失)、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4元,XX濮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朱X及其妻子丁X二人常年从事塑料运输生意,自2006年9月起二人在滑县X镇X街道办事处菜园巷X号居住。朱X与妻子丁X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朱A、朱B。朱X母亲王XX,1937年出生,现随其次子朱C生活,在濮阳市X路办事处京东社区消防支队家属院居住。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A驾驶的豫x号一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李XX所有,王A系李XX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XX公司。2008年3月31日,XX公司与XX濮阳分公司就豫x号—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A驾驶车辆与朱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无责任,王XX、丁X、朱A、朱B的损失应由雇主李XX承担。因此次事故是由王A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丁X、朱A、朱B要求朱X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朱X在城镇经常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05元/年×20年=x元;河南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丧葬费应为x.5元;受害人朱X的母亲王XX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要求的生活补助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不为过,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丁X、朱A、朱B要求的停尸费、运尸费、穿衣整容费,XX濮阳分公司、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XX、丁X、朱A、朱B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只提供了490元的票据,故认定为490元;关于王XX、丁X、朱A、朱B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问题,XX濮阳分公司以其未提供证据提出异议,但王XX、丁X、朱A、朱B为处理该事故造成人员误工损失也是事实,故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为宜;王XX、丁X、朱A、朱B诉请的车损,有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于车损7695元及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事故的发生造成朱X的车辆在停车厂长期停放,故对于停车费用,XX濮阳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王XX、丁X、朱A、朱B请求的赔偿在事故中丢失x元现金问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朱X死亡给其近亲属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王XX、丁X、朱A、朱B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李XX已支付王XX、丁X、朱A、朱B的x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原告王XX、丁X、朱A、朱B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王XX生活补助费x.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90元,车辆损失7695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扣除被告李XX已付款x元,为x.7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包括在内),不足部分x.74元由被告李XX赔偿,被告王A、濮阳市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付x.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原告承担1180元,被告李XX承担13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弥补原审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将精神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当,交强险限额应先赔付被害人的死亡补偿金,若有余额再赔精神抚慰金;2、原判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当,无法律依据;3、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部分不当;4、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与合同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丁X、朱A、朱B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交强险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直接包括精神抚慰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受害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3、停车费及鉴定费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4、诉讼费用应由法院依规定自由裁量。

被上诉人王A辩称:答辩人没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XX濮阳分公司与李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均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A驾驶豫x号—挂X号车辆与受害人朱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死亡,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无争议。王A系李XX雇佣的司机,王A驾车肇事致朱X死亡给其近亲属王XX、丁X、朱A、朱B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雇主李XX予以赔偿。王A在这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XX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王XX、丁X、朱A、朱B诉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XX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予以赔偿,王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因其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故应在x.74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XX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情况下,将精神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当,应先赔付被害人的死亡补偿金,若有余额再赔精神抚慰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XX濮阳分公司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XX濮阳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XX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濮阳分公司上诉的鉴定费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对车辆损失评估时发生的评估费,而本案涉及的停车费、评估费均是王XX、丁X、朱A、朱B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应该得到赔偿。XX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不当,不应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XX濮阳分公司与李XX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让其承担诉讼费用不当,应予变更。XX濮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王XX、丁X、朱A、朱B主张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王XX生活补助费x.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90元,车辆损失7695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由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37元,扣除李XX已付款x元,余款x.74元由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付,李XX、王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濮阳市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濮阳市XX公司各负担3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2400元,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濮阳市XX公司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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