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太阳中心)与被告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远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崇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中心诉称,金太阳中心为崇远公司职工侯玉琪居住的嘉园三里2-X号住房供暖,但崇远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崇远公司给付供暖费8246.08元;2、诉讼费用由崇远公司承担。
被告崇远公司答辩称:一、侯玉琪确为崇远公司的职工。二、崇远公司没有该名职工的相关资料,依照公司规定,无法给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侯玉琪系崇远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X号楼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32.9平方米。嘉园供热厂及金太阳中心先后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1999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8246.08元未付,故金太阳中心诉至法院。
另查,2006年8月30日,嘉园供热厂与金太阳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金太阳中心代为对嘉园三里等小区进行供暖费收取,包括2006年之前及之后的所有供暖费。
以上事实,有金太阳中心提供的医疗保险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2份、委托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太阳中心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崇远公司职工侯玉琪长期居住在由金太阳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崇远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金太阳中心要求崇远公司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1999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崇远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供暖费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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