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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下称建行北支)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下称商行解支)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负责人侯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

负责人申建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下称建行北支)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下称商行解支)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4日,杨丽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商行解支提出申请贷款x元的贷款申请,于2000年9月19日向商行解支出具质押声明书称:其向商行解支贷款x元,愿用本人下述定期储蓄存款单为贷款质押担保,定期存单为1998年3月20日、6月27日、12月5日的各一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1999年1月28日、3月29日、6月2日、6月8日、12月29日的五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以上定单四张的存期为三年,四张的存期为两年,总金额为x元,上述八张定期存单上载明存单系建行的存单,且均加盖有建行北支(原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北站支行)储蓄专柜的印章,并加盖有存入复核,记帐人员的印章。2000年9月18日,商行解支工作人员持上述八张盖有建行北支储蓄专柜印章的存单和与之相对应的“储蓄存款单质押通知书”到北站支行核押,北站支行储蓄专柜工作人员张贵生接待了商行解支的核押人员,并在商行解支的“储蓄存款单质押通知书”上加盖了建行北支储蓄专柜的印章和受理人员的印章,2000年9月19日,商行解支与杨丽华签订了以杨丽华上述存单为质押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于当日向杨丽华发放了x元的贷款。商行解支的“储蓄存单质押通知书”上分别载明了杨丽华质押的存单的存款日期、金额和帐号及存单凭证号码,并注明:该定单已由储户本人作为贷款质押品收存我行,请你行见此通知后,停止此款项的支付,并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处承担。借款人本息归还完毕,我行将开具证明准许其支取,你行即可按正常支付手续办理,商行解支信贷科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受理单位建行北支储蓄专柜也在此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此通知书一式两份,受理方、通知方各一份。杨丽华与商行解支所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止,但杨丽华至今未能还款,杨丽华质押的8份建行北支储蓄定单均系杨丽华伙同他人私自印制,上面所盖建行北支储蓄专柜印章也系杨丽华伙同他人私刻,杨丽华已批捕在逃。2000年9月18日,商行解支持8份存单及8份储蓄存款单质押通知书到建行北支核押时,建行北支储蓄专柜主任张贵生在8份通知书上所盖的“建行北支储蓄专柜”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印章,均系杨丽华等人将私自刻制的假印章先交给张贵生,由张贵生在其储蓄所内加盖的。2001年12月11日,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认定张贵生利用其作为北站支行储蓄专柜主任的工作便利,于2000年9月18日、10月18日为杨丽华、王大峰等核保18份,致使商行卫支、商行解支被骗取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

原审法院另查明,此案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中,未向商行解支送达限期举证的举证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核押是指质权人持存单到开出存单的银行询问存单的真实性并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开出行,开出行对存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它方式签章的行为。商行解支持杨丽华的8份存单和对应的8份质押通知书到建行北支储蓄专柜核押时,建行北支储蓄专柜主任张贵生受理后,在商行解支的核押通知上加盖了建行北支储蓄专柜的印章,由于张贵生系建行北支的储蓄专柜主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签章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张贵生的签章行为,即是对杨丽华的存单的真实性的确认,又是对商行解支的不得挂失、不得提前支取的承诺。因商行解支无法辩认建行北支储蓄专柜印章的真伪,鉴于张贵生的特殊身份,基于对建行北支的信赖,使商行解支相信杨丽华提供的存单是真实的,商行解支也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进而与杨丽华签订借款合同,向杨丽华发放x元的贷款。在杨丽华外逃,杨丽华所持质押定单并不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致使商行解支x元被骗无法收回的事实发生,造成商行解支x元无法收回主要是由于建行北支工作人员的虚假签章造成的,故建行北支对商行解支所受损失x元及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利息应当在存单面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由于此案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中未向商行解支送达限期举证的举证通知书,商行解支增加利息的请求可以延续到开庭前。因此,对商行解支增加要求建行北支偿付贷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x元及利息(以存单载明金额x元为限),逾期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建行北支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未向商行解支送达举证通知为由对该行增加要求我行偿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原审法院自认未向商行解支送达举证通知书,也即原审法院未对商行解支的举证期限作出限制,故商行解支在原审中增加要求建行北支偿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商行解支的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建行北支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犯罪行为而致,依据公平原则,建行北支也应向商行解支支付被骗款项的利息。建行北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建行北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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