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申请执行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二申请执行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系任某乙之父。
第三申请执行人任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系任某丙之父。
第四申请执行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系任某丁之父。
第五申请执行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第六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梁某之妻。
被执行人扶余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院长。
上列当事人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制发(2003)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卫生院于某决生效之日给付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梁某、姜某某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驳回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梁某、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卫生院于某决生效之日给付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梁某、姜某某医疗事故赔偿费x元、x.16元、x.64元、x元、x.84元、x元;三、扶余县X镇中心卫生院于某决生效之日分别给付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勇、梁某、姜某某医疗事故赔偿费x.49元、9034.31元、x.65元、x.02元、x.49元、x.7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8元由被告负担x.52元,由原告负担4567.28元。2003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2005年11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现金x元,其中给付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申请执行人合计x元,给付第五、第六申请执行人合计x元,本院另为第五、第六申请执行人执行回物(房屋167.7平方米)抵顶赔偿款x.7元,第五、第六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申请执行人未执行部分,因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本院为四申请执行人申请了司法救助,救助款x元已给付四申请执行人,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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