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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作家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诉称:徐某某的丈夫张锡厚曾与作家出版社签订了《全敦煌诗》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后,作家出版社向张锡厚支付20万元稿酬,并在30日内赠送样书20套。2005年7月,张锡厚去世。张锡厚去世前立下遗嘱,由徐某某继承全部遗产。2006年4月,《全敦煌诗》出版发行。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徐某某仅收到作家出版社赠送的样书14套。至今,作家出版社仅支付稿酬10.9万元。所欠6套样书和9.1万元稿酬,经多次催要,作家出版社不予履行。故起诉要求作家出版社提供所欠6套《全敦煌诗》样书,支付剩余稿酬9.1万元。

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原审辩称:张锡厚不是《全敦煌诗》的唯一著作权人。虽然是张锡厚一人签订的出版合同,但他同时也是代理了其他著作权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他著作权人承担。故该书的稿酬应当归属于该书的全部著作权人;张锡厚去世后,其代理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权自然终止,故即使徐某某是张锡厚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她也不能继承该代理权,因此本案中除由张锡厚享有的利益外,其他著作权人应当获得的报酬应由这些著作权人直接行使;《全敦煌诗》的其他著作权人也已经多次直接向该社提出了支付稿酬的要求;该社与张锡厚于2001年8月签订有《全唐诗新编》的图书出版合同,张锡厚根据该合同已经获得了16万元,但却并未履行交稿义务,张锡厚应当返还该16万元。在徐某某多次索要本案剩余稿酬时,该社已经向其提出应当将该剩余稿酬与张锡厚应当返还的16万元进行抵消。因此,本案存在债务抵消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作家出版社和张锡厚曾签订过《全敦煌诗》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作家出版社曾向张锡厚支付过4.5万元的稿酬。

2005年3月,作家出版社(乙方)与张锡厚(甲方)又就出版《全敦煌诗》重新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全敦煌诗》的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有效期为5年;该书首次出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20册;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2005年5月底前支付6.5万元。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该重新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依据该合同出版了《全敦煌诗》,此前已经支付的4.5万元转为了该合同项下的稿酬。另外,根据该合同,2005年4月、2005年7月,作家出版社又分别向张锡厚支付了稿酬3万元、3.4万元。上述三笔稿酬共计10.9万元。

2005年7月13日,张锡厚去世。徐某某是张锡厚的妻子,二人生育有二子。

2006年5月,《全敦煌诗》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的署名情况为:主编张锡厚,学术顾问周绍良,副主编伏俊连、汪泛舟、刘维治(特邀)、刘琦(特邀)。徐某某认可该书的著作权人不只有张锡厚一人。

2006年12月1日、2007年1月23日,作家出版社分两次向张锡厚赠送了14套《全敦煌诗》,均由张锡厚的妻子徐某某领取。

诉讼中,徐某某提交了一份签有“张锡厚”三字、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的遗嘱。该遗嘱载明:凡属张锡厚名下遗产,包括不动产、动产、本人所有论著之版权、版税、稿酬等,全部转移给其妻子徐某某。但作家出版社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某某也未提交其他佐证。

另查,2001年8月15日张锡厚与作家出版社曾签订有《全唐诗新编》的图书出版合同。作家出版社于同年8月24日向张锡厚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稿酬16万元。张锡厚并未向作家出版社交付该书稿。但双方并未就该16万元与作家出版社应支付给张锡厚的剩余稿酬9.1万元的抵消事宜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全敦煌诗》图书出版合同、稿酬清单、送货单、图书《全敦煌诗》、结婚证、死亡记录、《全唐诗新编》图书出版合同、稿酬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全敦煌诗》的著作权人不仅有张锡厚一人,所以在张锡厚与作家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张锡厚既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同时也是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在张锡厚去世后,其作为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自然中止。因此,在张锡厚和其他著作权人没有特别约定张锡厚的继承人可代其他著作权人领取稿酬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没有放弃该稿酬的情况下,作家出版社应当支付给所有著作权人的稿酬应由张锡厚的继承人和其他著作权人共同主张。

徐某某作为张锡厚的妻子,是张锡厚继承人之一,其仅能和张锡厚的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属于张锡厚的稿酬部分。在徐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其可以代为主张稿酬的情况下,其无权在本案中代其他著作权人主张稿酬。另外,徐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应当属于徐某某继承的稿酬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作家出版社提出的债务抵消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图书出版合同是张锡厚以自己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不存在张锡厚与其他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涉案《全敦煌书》的著作权人只有张锡厚、伏俊连、汪泛舟三人,但是该书署名的刘维治(特邀)、刘琦(特邀)不是该书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提交的自书遗嘱系张锡厚亲笔所书,不需要提交其他佐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主动调查收集案外人的证据材料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

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提交了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基金申请书”一份,其中标注《全敦煌诗》的主编、第一著作人为张锡厚,其他主要著作人为伏俊连和汪泛舟,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全敦煌诗》一书的著作权人只有上述三个人。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条件,并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认可涉案《全敦煌诗》一书为合作作品,并主张其收到作家出版社给付的10.9万元稿酬后,曾分配给伏俊连2000元,汪泛舟3000元,尚欠伏俊连1.2万元。徐某某主张其两个儿子在2009年春节期间曾经回国,并书面认可张锡厚的遗嘱,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作家出版社当庭提交证据并未超过原审法院给其确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并未主动调查案外人的情况,相关材料系作家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主动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亦未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锡厚与作家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全敦煌诗》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徐某某认可该书为合作作品,著作权人不仅张锡厚一人,而且其在收取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给付的10.9万元稿酬后,也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了一定的分配,因此,本院认为,张锡厚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作家出版社签订了涉案图书出版合同,但他同时也代表了其他著作权人,是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张锡厚去世后,其作为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终止。涉案图书出版合同项下的稿酬应由张锡厚的继承人和其他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因此,在张锡厚和其他著作权人没有特别约定张锡厚的继承人可代其他著作权人领取稿酬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没有放弃该稿酬的情况下,张锡厚的继承人只能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不能主张全部稿酬。上诉人徐某某关于涉案图书出版合同是张锡厚以自己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不存在张锡厚与其他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作为张锡厚的妻子,是张锡厚的继承人之一,其仅能和张锡厚的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属于张锡厚的稿酬部分。虽然徐某某提交了张锡厚的遗嘱,但在作家出版社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遗嘱不予采信。另外,徐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应当属于徐某某继承的稿酬的具体数额。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徐某某关于作家出版社支付稿酬的相关诉讼请求。基于同样理由,本院对徐某某提出的作家出版社向其交付样书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涉案《全敦煌书》一书的著作权人的组成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另案解决,因此,上述人关于刘维治(特邀)、刘琦(特邀)不是该书的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上述人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主动调查收集案外人的证据材料等违反程序行为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1038元,余额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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