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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人品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不为家庭奋斗,对家人缺乏关爱;并有家庭暴力现象,虐待妇女、儿童。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归还陪嫁物品。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正月初七生一女孩胡某佳。被告胡某某现在广东打工,婚生女随其在广东共同生活。2009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包括两份书面证明和其父李某学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的证明人分别是原告父亲李某学和高妮,庭审中,原告认可两份证明都是其父所写,且高妮并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虽证人李某学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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