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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有一辆价值3700元的老年助力三轮车,2009年11月6日,在原告骑该车与叔叔一同到米河镇X村小学接学生时,被告强行将该车扣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打110报警,派出所以此案不属其管辖为由,没有处理,被告至今仍扣押原告的车辆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不仅过错,更为违法,依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价值3700元)无牌号三轮车一辆或者支付与车辆等值的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将自己的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一辆停放在米河镇X村小学门口,在原告进校园接学生时,被告将原告三轮摩托车推走,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侵占原告三轮摩托车,至今未返还。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品牌为力之星牌/x红色三轮摩托车,该车识别代号为x;该三轮摩托车是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在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小关专卖店购买,价值3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系原告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侵占原告三轮摩托车,至今未返还,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三轮摩托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若被告不能返还,因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700元,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3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李某某的力之星牌/x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识别代号为x)返还给原告,或折价赔偿原告三千七百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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