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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三人在靖边县X镇X村七组子靖高某公路JT—项目部工地上盗窃该项目部的绿色护栏板立柱(140型,长2.06m/根,重30公斤/根)15根,每人分了5根。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根护栏板立柱的总价值为2880元。

2、2007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靖边县X镇X村七组子靖高某公路JT-9项目部工地上盗窃该项目部的绿色隔离板立柱(每根直径45mm,壁厚2.5mm,长2.19m/根,重6.5公斤/根)42根,王某甲分了13根,王某乙分了29根。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2根隔离板立柱的总价值为1747元。

3、2007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靖边县X镇X村七组子靖高某公路JT-9项目部工地上盗窃该项目部的绿色刺式铁丝(长100m/捆,重25公斤/捆)6捆,每人分了3捆,后王某乙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一捆。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捆刺式铁丝的总价值为960元。

4、2007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杨某畔镇九里滩八队南大界高某路工地上盗窃六棱砖200余块,每人用自家的三轮车装了100余块。之后第二天,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二人到该工地盗窃六棱砖100余块,每人分了50余块。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块六棱砖的价值为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价值7987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7187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品价值368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1、2007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三人在靖边县X镇X村七组子靖高某公路JT—项目部工地上盗窃该项目部的绿色护栏板立柱(140型,长2.06m/根,重30公斤/根)15根,每人分了5根。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根护栏板立柱的总价值为2880元。

2、2007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靖边县X镇X村七组子靖高某公路JT-9项目部工地上盗窃该项目部的绿色隔离板立柱(每根直径45mm,壁厚2.5mm,长2.19m/根,重6.5公斤/根)42根,王某甲分了13根,王某乙分了29根。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2根隔离板立柱的总价值为1747元。

3、2007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靖边县X镇X村七组子靖高某公路JT-9项目部工地上盗窃该项目部的绿色刺式铁丝(长100m/捆,重25公斤/捆)6捆,每人分了3捆,后王某乙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一捆。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捆刺式铁丝的总价值为960元。

4、2007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杨某畔镇九里滩八队南大界高某路工地上盗窃六棱砖200余块,每人用自家的三轮车装了100余块。之后第二天,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二人到该工地盗窃六棱砖100余块,每人分了50余块。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块六棱砖的价值为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价值7987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7187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品价值368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先到宋某某家和宋某某商量好后叫上王某乙到他们村九里滩七队一个项目部工地去偷东西,因事先他们都知道工地上有值钱的东西,他们三人到工地后发现在工地堆放很多绿色的铁管,并且没有人看管,他们三人每人偷了五根,每次用肩膀扛一根,共扛了五次,共偷了十五根,他们都将自己偷的铁管扛回自己家了。四、五天后项目部的人在他家找到铁管,查出四根拉走了,现在他家还放一根,宋某某和王某乙偷的没有找到。第二天晚上他和王某乙又去偷了,他们偷了直径一寸左右的细管,长约两米左右,他每次用肩膀扛两根或三根,他偷了13根,王某乙偷了29根,他回家后藏到他家大门外的草堆里了。第三天晚上,他他和王某乙又去偷了六个绿色的铁网,当时他们将偷来的铁网放在他家院子里的柴堆里了。今年内前半年他从横山县回来后,王某乙说自己用了两个铁网,剩下的四个铁网他给了王某乙50元,将四个都分给他了,他把两个埋在羊圈的地底下了,另外两个在他家的小房里放着了。两、三天后他和王某乙开着各自的三轮车到工地上偷了些六棱砖,这次他们每人偷了约100块。他和王某乙偷完六棱砖的第二天晚上,宋某某又叫他去偷六棱砖,于是他开他的农用三轮车和宋某某又去偷了约100余块六棱砖,给宋某某分了50余块,剩下的一半他拉回家铺在他家院子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和宋某某到他家叫到说到高某公路工地偷管子,管子没人看管,于是他们三人去九里滩七队偷了十五根管子,他偷了五根,他们都是用肩膀扛的,每次每人扛一根,共扛了五次,都将自己扛的拿回自己家了,宋某某的自己用了,王某甲的放在自己家的房顶上被项目部的找到拉走了。第二天他和王某甲又去偷细管子,他偷了29根,用了7根,一根栽在羊圈门上了,焊梯子用了6根,现在还有22根,直径约1寸,长约2米多的绿色管子。当时偷回来埋在他们的地里了,一个月后挖出来的。王某甲偷了13根,可能还在王某甲家放着了。第三天晚上他和王某甲一块商量去偷防护网,他俩到高某公路两侧将防护网偷出来抬到路边用架子车拉回来,共偷了六捆,每人分了三捆,他又给王某甲50元钱卖了一捆。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他和王某甲商量的又去原来偷过的那个工地偷了一次六棱砖,当时开王某甲的三轮车和他的三轮车去偷的,他偷了一三轮约100块砖,王某甲也偷了一三轮砖,两、三天后派出所的人来查王某甲家,他害怕就跑了。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邻居王某乙、王某甲三人他们村的项目部去偷绿色的细钢管,他偷了五次,每次扛一根,偷了五根,王某甲和王某乙每人都偷了五根,每根细钢管直径20CM,长2米左右,重约25公斤。2007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去王某甲家叫上王某甲,让王某甲开自己的三轮车去他村项目部偷六棱水泥砖,他俩一共偷了100余块,王某甲到他家后给他了约50块,剩余部分王某甲拉走了,过了三、四个月后他把六棱水泥砖铺到他家院子里了,王某甲的也铺到自家的院子了。他们偷完六棱砖过了几天,项目部和杨某畔派出所在王某甲家楼板房顶上查出1401钢管4根,王某甲和王某乙害怕都跑了,在外面藏了一段时间才回来的。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1月中旬,他家的房子给项目九标段的出租过三间房屋,他们的负责人有苏琦、张耀平和神木的一个姓贺的人,还有个打字的叫张娟,这些人在杨某畔高某公路上搞隔离带、防护带、防护网及标志杆等设施工程。2007年4、5月份,租他房的这些人被盗过一些钢管、防护网、刺丝之类的设施,具体数量他不清楚,听说派出所在王某甲家搜出过钢管。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2、3月份,她丈夫王某甲从高某公路工地上偷回来160余块六棱水泥砖,现在六棱水泥砖都铺到她家院子里了。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她将她丈夫王某乙以前偷回来的90余块六棱砖铺到她家的院子里了。

7、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2、3月份,她丈夫宋某某从高某公路上偷回来50余块六棱砖,后他们将六棱砖铺到她家院子了。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他们村X路上使用过六棱砖,但他不知道是否丢失过。

9、提取、发还笔录证实:在王某甲家羊圈内地下提取到刺式铁丝两捆,每捆重25公斤;提取到直径x×14CM绿色钢管一根,直径x×5CM绿色钢管十三根,刺式铁丝两捆;在王某某乙家提取到直径x×14CM钢管五根,直径x×5CM钢管二十三根,钢梯一个,刺式铁丝两捆,每捆重25公斤;在宋某某家中提取到直径x×14CM绿色钢管五根。上述提取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失主。

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甲指认自己家的羊圈就是2007年春天在高某公路的工地将护栏材料盗窃后,将两捆刺式铁丝埋藏的地方。指认杨某畔镇X村八组空地是其伙同王某乙、宋某某盗窃六棱砖的现场。指认杨某畔镇X村杨某某家门前是其伙同王某乙、宋某某盗窃高某公路X根护栏立柱、42根隔离栅栏立柱、六捆刺式铁丝的现场。

1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987元。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结伙多次盗窃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所盗赃物被提取并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且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已减去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9日拘留的3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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