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天被告离家出走,现分居至今,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就原告李某某所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9日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2008年7月29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婚后第二天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3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天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婚后两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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