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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06年11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8年4月4日作出(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郝邵云(批捕在逃)以自己承包河北省文安县河道局500多亩地可以进行转包为名,骗取被害人管xx、尹xx的信任,并于2003年12月24日将存有8万元现金的存折交给李某某,并说好种270亩,每亩每年290元。2004年3月中旬,管xx等人到河北准备耕种所承包土地,当地老百姓不让耕种,才得知被骗。经查,李某某所称的河北省文安县河道局实际为文安县水务局堤防管理所,该单位未与李某某、郝邵云签定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称其对土地享有承包权,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只是合同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本案滑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并当庭提供协议书、收到条、诉状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滑县,宣称自己有大片土地可以进行转包,滑县X乡X村民管xx、尹xx信以为真。2003年12月份,管xx、尹xx前去河北省霸州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郝邵云(批捕在逃),提出欲承包其耕地进行耕种,被告人李某某与郝邵云谎称其承包了河北省文安县河道局位于廊坊市文安县X村附近500多亩地,可以转包,并带领管xx、尹xx前去查看,取得了二人的信任。后经双方协商,管xx、尹xx以每亩290元的价格承包270亩,期限为一年。达成口头协议后,管xx、尹xx即回去筹钱。2003年12月23日,管xx与尹xx携带存有x元的储蓄存折前去霸洲市,将该存折交给郝邵云,并于2004年2月将存款密码告知郝邵云,郝邵云自存折内将该款取出。2004年3月,管xx、尹xx前去河北省准备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时,被告人李某某称当地群众不让耕种,让二被害人返回,才得知被骗。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郝邵云所称的河北省文安县河道局实际为文安县水务局堤防管理所,该单位系文安县境内的河道内土地承包管理的唯一机构,拥有文安县境内河道土地管理权,该单位从未与李某某、郝邵云签定过任何河道土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前去滑县宣称有土地对外承包,并收受管、尹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管xx、尹xx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郝邵云称其承包了河道局500亩土地,骗取二人信任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后二人给付对方x元,未能耕种土地的事实。

2、文安县水务局堤防管理所及证人王xx证明:证实文安县水务局堤防管理所从未与李某某、郝邵云签定过任何河道土地承包合同。

3、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二被害人所看土地的现场照片。

4、存折复印件。

5、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有土地可以对外进行转包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刑罚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享有土地承包权,其行为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并提供李某某等人与村委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收到条、起诉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文安县水务局堤防管理所证明,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承包了管理所的土地,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二被害人钱财的事实。辩护人所提供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管xx、尹xx之后,故不论李某某是否因合同纠纷已向当地法院起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与文安县水务局堤防管理所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滑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经查,2002年秋,被告人李某某前来滑县宣称自己有大片土地可以进行转包,为其实施诈骗作准备,滑县作为其实施诈骗的犯罪预备地,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滑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且本案系遗漏罪行,滑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所诈骗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宽

审判员王建法

审判员蒋跃峰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聂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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