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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华英、黄某乙诉被上诉人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华英,女,4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3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7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50岁。

上诉人方华英、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方华英系黄某生之妻,被告黄某乙系黄某生之子。黄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黄某生生前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06年5月6日,黄某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黄某生生前之间借贷关系,有黄某生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一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黄某生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0‰偏高,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华英、黄某乙应在继承黄某生遗产范围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丙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华英、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华英、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有误;2、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认定借款的利息没有充分的依据;4、原审认定继承人在死者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给原告的本金与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继承黄某生的遗产份额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认定月利率30‰是符合客观事实,并无错误;4、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华英、黄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异议的内容是:“黄某生生前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06年5月6日,黄某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于这个整个借款的事情两上诉人均不清楚。被上诉人黄某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丙与黄某生生前之间借贷关系,有黄某生出具给被上诉人黄某丙持有的借据一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方华英、黄某乙作为黄某生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由于黄某生生前向被上诉人黄某丙借款人民币1万元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的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黄某丙主张权利起算,即从2010年4月1日起算,因此二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30‰比较符合借款时双方意思表示,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0‰偏高,原审判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券等。”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黄某丙主张应该用黄某生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二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没有声明放弃继承黄某生的遗产的情况下,因无法举证证明黄某生的遗产已全部用于清偿其生前的债务,故二上诉人仍应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华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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