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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江永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诨名“四哥”,男,1965年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常、何某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四人在江永县X街陈国政家中同被害人谭水旺赌博。谭水旺赢了四人的钱,因赌资中混有假币,谭水旺扬言要将苏某某的眼睛挖出来;同日19时许,周某某、苏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已判刑)、刘某某购买刀具,之后他们与周某六到聂丁翠家找到谭水旺,苏某某与谭水旺发生争执,周某某持两把匕首型的刀刺了谭水旺两刀,后周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一起对谭水旺乱砍,谭水旺被砍倒在地后,周某某还朝其腹部刺了一刀。在谭妻杨某某的哀求之下,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水旺系被他人致左上腹、左骼腰部、四肢、臀部、会阴部等全身多处(共13处)裂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臀部刺创造成的骶血管破裂为主要死亡原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四人在江永县X街陈国政家中同被害人谭水旺赌博。谭水旺赢了四人的钱,因赌资中混有假币,谭水旺扬言要将苏某某的眼睛挖出来。19时许,周某某、苏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已判刑)、刘某某购买刀具,之后他们与周某六到聂丁翠家找到谭水旺,苏某某与谭水旺发生争执,周某某持两把匕首型的刀刺了谭水旺两刀,后周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何某平、何某乙一起对谭水旺乱砍,谭水旺倒地后,被告人周某某又朝谭水旺的腹部刺了一刀,谭水旺之妻杨某某去劝阻,也被砍伤手和脚,在杨某某的哀求下,被告人周某某与苏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然后,由何某乙将刀全部丢在广西恭城县龙虎关的河里。谭水旺被其妻杨某某等人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上午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水旺系被他人致左上腹、左骼腰部、四肢、臀部、会阴部等全身多处(共13处)裂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右臀部刺创造成的骶血管破裂为主要死亡原因;杨某某左中指、右小腿裂伤,为轻微伤。200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蒙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万元(该款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1、同案人苏某某证实,其与周某某、何某甲和刘某某合股,由刘某某与谭水旺赌博,双方各有输赢。后与周某某、何某甲等人去湘运酒家吃晚饭去了。后来听刘某某说谭水旺有一张100元的假钱,讲是其的,谭水旺还要挖其的眼睛,其提出找谭水旺讲清楚,刘某某提出要整一下谭水旺,周某某提出去买刀,其与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等人去建都超市买了6把刀,后乘车到了聂丁翠家,其与谭水旺为假钱一事发生争吵,出门后,谭水旺拿手机叫人,其朝谭水旺胸口打了一拳,站在旁边的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拿刀将谭水旺乱砍一顿,其拿刀砍了谭水旺右臂一刀,何某甲拿刀砍了谭水旺左手一刀。谭水旺倒地后,周某某又朝谭水旺的腹部刺了一刀,后来,大家开车跑了等情况;证人何某甲证词证实,刘某某告诉苏某某,谭水旺讲有100元假钱是苏某某的,要苏某某换回,如不给,就要挖出苏某某的眼睛。周某某提出买刀,后与苏某某、周某某等人买刀后来到聂丁翠家,苏某某与谭水旺发生争吵,其与刘某某等人在门口等候,苏某某与谭水旺出门后,继续争吵,苏某某抓住谭水旺的衣领拉了一下,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用刀向谭水旺乱砍,其跑过去朝谭水旺的左手砍了一刀等情况;证人何某乙证词证实,刘某某和苏某某讲,谭水旺有100元假钱,讲是苏某某的,谭水旺要挖苏某某的眼睛,苏某某提出找谭水旺讲清楚,其拿刀守在门口,后看见周某某、苏某某等人一起拿刀朝谭水旺砍了起来,其站在旁边没有砍,谭水旺的老婆喊不要砍了,他们就没有砍了,由其开车一起到了广西恭城县的龙虎关,他们全部下了车,苏某某他们把刀装进一个编织袋里,放在车上,叫其转回江永时丢掉,其把刀全部丢在龙虎关的河里等情况;证人何某天证词证实,谭水旺和他老婆刚走在台阶,就被4、5个人拖下台附,其刚讲了一句,你们不要乱来时,站在围墙铁门两边台阶上那2个人拿出刀来就砍其,其赶紧往台阶下面跑,没跑几步,看到左边有4、5个人用刀砍谭水旺等情况;证人高彭证词证实,2003年11月18日,何某乙包其的车子,要接他老表去江永玩,后他把车子开走了,当晚11时许,何某乙把车子还给了其等情况;证人唐艳证词证实,2003年11月18日晚,其与何某乙等人在湘运酒家吃晚饭后,一起坐高彭的面的车到小康饭店住宿,其在楼上房间看电视,何某乙没上楼,等了好久没见何某乙,到晚上11时许,何某乙开着高彭的车停在门口,其上车问“你到哪里去了”,何某乙喊其别管,高彭过了来,何某乙租车钱付给了高彭,高彭把车子开走了,其与何某乙2人到小康房间休息。第二天早上,其与何某乙分开了。上午,其打电话给何某乙,何某乙讲“我的朋友昨天晚上被人砍伤了,你去医院看一下,看情况怎么样”,其问了医生,医生讲“伤情很重,还没有度过危险期”,后其去医院,医生告诉其“那被砍伤的人死了”,其回家后,用公用电话将此事告诉了何某乙。过了2天,何某乙叫其到了桂林等情况;证人彭春燕证词证实,2003年11月18日晚,有3个人到建都超市买了4把菜刀等情况;证人聂丁翠证词证实,苏某某到其家找谭水旺,为假钱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苏某某叫谭水旺出去讲,谭水旺俩夫妇,还有谭水旺的小弟,就跟苏某某一起出去了,过了10分钟的样子,谭水旺老婆就在屋外摇铁门,喊厂子铺的“小小”赶快出去扶谭水旺上医院,讲谭水旺给别人“杀倒了”,我们就赶快出来,看见“小小”就扶起谭水旺上了慢慢游上医院了等情况;证人周某金证词证实,2003年11月18日晚,其与聂丁翠等人在聂丁翠家打麻将,谭水旺及他老婆,还有外号叫“大肚”的人,在看电视,没多久,就有2个人,一高一矮进了聂丁翠家,把谭水旺喊了出去,谭水旺老婆和“大肚”也一起跟了出去等情况;证人唐年云证词证实,允山镇的3个人在看电视,其女聂丁翠他们在打麻将,后听见外面有人喊开门,等喊门的人进来,他们与允山镇的谭水旺俩口子、何某天又出去了,公安局的同志来了,大声讲话,其起床下楼才知道他们在门口打了架子等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苏某某带了一个人来到聂丁翠家,为假钱的事与谭水旺发生争吵,其与谭水旺、何某天和苏某某,还有一个共5人出门后,还有3个人在门口等候,在铁门口那个人抓住谭水旺边走边用刀砍,其看见情况不对,去拦架,谭水旺讲“有刀,注意”。其的手和脚去拦架时,被他们砍伤,何某天出来就跑了,桃川的6个人杀伤了谭水旺后,其讲“你们不要打了,给你们打得这么样了,别打了”。他们就走了,其喊谭水旺起来,谭水旺讲“他们把我杀伤肚子了,我起不来了,”于是其喊慢慢游将谭水旺送到人民法院抢救,今天上午9时许,谭水旺死了等情况;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谭水旺死亡等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了案发地等情况;5、尸检照片、何某乙等人逃跑驾驶的车辆照片在卷;6、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某出生年月等情况;7、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被判刑等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在云南省蒙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本院(2009)江永法刑初字第6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也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唐兆常

审判员何某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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