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朱某菲、一女取名朱某娜,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两人脾气、性格格格不入,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生气。为经济问题原、被告多次生气。有两个孩子后,原告盼望夫妻感情能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经原告多次努力,非但没有改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了希望,夫妻长期分居已达四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去年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但之后,情况没有丝毫改善,原告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双方有矛盾,如果时间长还可以改善。原告欠的帐都没有提过,被告不清楚,家里的地是原告承包的,收入是原告掌握的,债务问题被告不清楚。夕阳红公寓是原告干的,手续也是原告办理的,与田国平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询问朱某娜笔录一份、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2008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对朱某娜的笔录有异议,被告平时、星期天隔三差五回家。对判决书无异议。
2、双方共同债务的证明二份。⑴2007年10月22日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10月31日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欠王得砖款x元的事实。⑵朱某某出具的验收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李龙刚门窗款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两笔欠款不清楚。
3、证人田小波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欠其灰款3080元的事实(证人当庭出示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质证无异议。
4、证人牛小五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欠其涂料款4566.5元的事实(证人当庭出示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质证称不知道。
5、证人冯火炉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欠其砖款4690元的事实(证人当庭出示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质证无异议。
6、证人田国平当庭证言,证明夕阳红老年公寓系自己开办,证明原告与被告近几年没在一起居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夕阳红老年公寓名片一张,证明夕阳红老年公寓是原告办的。2、许龙高、白森、朱某军三份证言,证明夕阳红老年公寓是原告办的。原告质证认为,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名片上有两个人名朱某某、原莉,因田国平委托朱某某、原莉经营管理,故印制了这张名片。朱某军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和朱某军打过架。白森的证言不真实。许龙高证言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他只是帮忙干活,并不能证明夕阳红老年公寓是原告办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
3、朱某开、朱某军的证言,证明夕阳红老年公寓是原告办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两个证人担保贷款是原告以前买车时贷的款到期未还,办理续贷手续。
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朱某娜笔录一份,以核实双方感情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真实。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询问朱某娜笔录、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事实与本院调查朱某娜的事实一致,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一子朱某菲(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朱某娜(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朱某某在温县夕阳红老年公寓工作,被告张某某在温县一中分校餐厅做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关系不断恶化。近两年来,原、被告未在一起居住。2008年6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2009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年关系不断恶化,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确认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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