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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齐进飞、代理审判员高涛参加了评议,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在高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为成年人。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且于1991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也没有被告的任何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原告的个人生活日用品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第二组:1、宋文革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此外,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女张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以及原、被告分居时间。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和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均为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宋文革作为高桥乡X村书记,其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本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分居满两年,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女张某作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人出具的证言,与高桥乡X村书记宋文革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在高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为成年人。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1991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另查明,原、被告除个人生活日用品外,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女一子。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于1991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除个人生活日用品外,无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分割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个人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

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虎

审判员齐进飞

代理审判员高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平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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