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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代码:x-2。

代表人张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略)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李某乙雇佣司机李某驾驶豫x号车在人民大道高速路口将豫x号车撞坏,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评估费、邮寄费不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评估系原告李某甲单方委托,故对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自己领取的应诉手续,不存在邮寄,故对邮寄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9月14日,被告李某乙的司机李某驾驶豫x号车在人民大道高速路口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甲的车辆进行车损估价鉴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安华损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豫x号一汽奥迪A6轿车损失价值1820元,原告李某甲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邮寄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李某甲的财产损失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李某甲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该车辆损失18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付。评估费10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评估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182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评估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琳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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