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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5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甲,1976年生,济源市水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系卫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德胜,焦作市中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76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某甲因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卫某乙、梁德胜,被上诉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卫某甲、于某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某年12月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3月再次发生争执,于某离家出走,经人调解无效,酿成诉讼。经查,于某嫁妆有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康佳牌29寸彩电、康佳牌电冰箱、荣时达牌双缸洗衣机、华生牌落地扇各一台、三组合柜、液化气灶具各一套、长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玻璃茶几、衣架柜、脸盆架、拆叠桌各一张、折叠椅一对、被子六条、毛毯一个、床罩一套,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另于某做生意所剩货底有儿童及成人衣服等,双方均认可价值1000元,上述财产除自行车由于某骑走外,其余在卫某甲处。原审又查明,卫某甲系济源市水泥厂成品车间工人,2001年6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505.03元,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卫某甲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孩子由于某抚养,其愿付抚养费6000元,于某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卫某甲付孩子抚养费。卫某甲主张于某嫁妆中除被子外均系其购买,并提交了购摩托车、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的发票。于某主张系其购买,亦提交了相关证明,另卫某甲主张婚前其付于某彩礼(略)元,于某仅认可8000元,卫某甲提供的媒人到庭证实彩礼数额却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某甲、于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均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经人调解无效,现卫某甲坚决要求离婚,于某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卫某甲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不满两岁,为利于某子健康成长,以随于某生活为宜。于某请求抚养孩子,并由卫某甲支付抚育费(略)元的理由正当,且未超出卫某甲应负担的数额范围,予以支持。关于某妆,双方均主张系各自购买,但又均举不出有力证据,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在卫某甲处的做生意所剩货底,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归一方卫某甲所有,由卫某甲对于某作价补偿。所付彩礼,因卫某甲所述数额与自己提供的媒人证实的数额不一致,故对卫某甲的主张不予采信。彩礼数额应以于某认可的8000元为准,因于某收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据此,该院判决:一、准予卫某甲、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卫某由于某抚养,卫某甲付孩子抚养费(略)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60日内各付5000元,余款于某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三、于某嫁妆中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长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折叠桌一张归卫某甲所有,其余归于某所有;四、于某所剩货底归卫某甲所有,卫某甲补偿于某500元;五、于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卫某甲彩礼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卫某甲、于某各负担50元。

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婚生女孩应由其抚养,于某支付抚养费8000元,因孩子出生6个月于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看过孩子,且于某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2、由卫某甲购置的摩托车、康佳彩电、电冰箱、双缸洗衣机,因卫某甲持有原始的购货发票,应归卫某甲所有,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3、于某做生意借卫某甲父母(略)元应予返还,所剩货底应归卫某甲所有。4、于某应返还卫某甲婚约彩礼(略)元。5、原审判决让卫某甲承担(略)元抚育费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卫某甲、于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二人感情破裂,经人调解双方的感情无明显好转,双方均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生子女卫某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卫某甲作为孩子的父亲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于某在孩子年幼时就离家,时间较长,且于某无固定收入,从有利于某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婚生子女卫某跟随其父卫某甲生活较为有利,原审判令卫某跟随其母于某生活,不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卫某甲上诉称孩子由其抚养,于某付抚养费8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妆及彩礼的问题,因二审中双方都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嫁妆到底是由谁购买,彩礼到底给了多少钱,原审以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卫某甲处于某做生意的货底归卫某甲所有,由卫某甲支付给于某一定的价款。卫某甲所付彩礼,其主张的数额与媒人证实不一致,于某又不予认可,应以于某认可的8000元酌情返还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孩卫某由卫某甲抚养,于某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60日内各付3000元,余款于某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卫某甲、于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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