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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原告易某乙、原告易某丙、原告易某丁与被告黄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如元,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风,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原告易某乙、原告易某丙、原告易某丁与被告黄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黄某戊在举证期内向上列四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了该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某乙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如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2009年5月31日,易某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本村村民陈雪初由津市X镇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驶往李家铺乡,10时30分,易某轩驾车在保河堤大山村加油站加油后驶出左转弯上道路时,与在该省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戊受伤,易某轩受伤经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易某轩与黄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戊所驾车辆在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黄某戊分文未付。津市市交警大队为易某轩垫付2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受害人易某轩的死亡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医疗费9334.99元[住院治疗费9109.99元+诊疗费(CT)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天×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丧葬费x元,财产损失700元(车损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实际损失2778.5元[转诊费450元+尸体搬运费300元+受害人误工费85.5元+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近亲属的交通费1430元+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近亲属误工费513元(3人×4天×42.75元/天)],共计x.49元。要求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且物质损失优先于精神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黄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不是反诉原告黄某戊提起的反诉被告适格的主体;四原告依法受偿款不是遗产。黄某戊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7841元理由不成立。同时,反诉原告黄某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已继承易某轩的遗产。且车辆与不动产的房屋实行登记制度,不是以当事人的自认为前提。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易某轩为农业户口,且出生于1948年6月25日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易某轩与黄某戊在2009年5月31日的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被保险人黄某戊于2008年9月25日为湘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津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易某轩住院抢救治疗2天共用医疗费9109.99元和CT检查费225元的事实;

5、摩托车修理费。用以证明易某乙在2009年6月17日付700元摩托车配件款的事实;

6、车票9张。用以证明易某轩的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用交通费1430元的事实;

7、尸体搬运费清单。用以证明2009年6月2日货车拖尸的费用300元的事实;

8、转诊费收条。用以证明2009年5月31日,“常德市一医院120”出具便条收易某轩家属转诊费45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戊辩称并反诉称:津市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2009年5月31日,易某轩与黄某戊各自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易某轩临车横路,并不是黄某戊违章驾车。黄某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易某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黄某戊受伤,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鉴定,虽然不构成伤残,但造成了黄某戊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医疗终结期为56天,出院后每天治疗费为30元,陪护1人2周。为此,现向四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赔偿黄某戊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2499元,交通救护费31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56天-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护理费592元(42.3元/天×14天),误工费2363元(42.2元/天×56天),摩托车损失500元,共7841元。易某轩的事故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全额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主张,黄某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易某轩与黄某戊在2009年5月3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

2、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对黄某戊和陈雪初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黄某戊与易某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的事实;

3、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黄某戊受伤程度及医疗评定项目的事实;

4、黄某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黄某戊于2009年6月1日至6月6日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

5、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用以证明黄某戊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6、医药费收据6张(含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黄某戊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和鉴定费共2499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15张。用以证明黄某戊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用115元的事实;

8、救护车费用收条。用以证明2009年6月1日付救护车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1、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中应按省公安厅2008年10月公布的标准执行。

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一)对以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对原告提交的易某轩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医疗费单据2张,车票9张;

2、对被告黄某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单,津市市人民医院、津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单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2份,交通事故现场图。

(二)对有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无异议。被告黄某戊质证意见: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中认定黄某戊与易某轩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同时主张,黄某戊在该事故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易某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戊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被告黄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黄某戊对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提供的是公安部门分析认定事故责任同一的依据,而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其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易某轩无证驾驶且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和黄某戊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力的事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黄某戊与易某轩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被告黄某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黄某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提供的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证具有证明效力。

2、对被告黄某戊提交的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方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黄某戊只委托“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而没有委托“医疗项目”评定,鉴定部门是超委托范围鉴定,该法医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原告方的此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均认为鉴定部门没有超范围鉴定。本院认为,法医鉴定部门在对交通事故伤者进行伤残评定时,为便于案件处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医疗项目的评定并无不妥。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被告黄某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黄某戊、财保临澧支公司不认可,加之其形式上未附修理附件明细,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转诊费收条。被告黄某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正规医疗机构,对其经济行为应当出具正式财务凭证。2009年5月31日,“市一医院120”出具“收到易某轩家属转诊费450元”便条,且事后亦未转为正式发票,与其财务规定不相符,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搬运尸体费清单。被告黄某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同时认为该项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列支。本院认为,该搬运尸体送货清单形式要件缺乏,加之该项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列支。该搬运尸体费300元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黄某戊提交的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与黄某戊住院事实不符,其效力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黄某戊主张于2009年6月24日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但黄某戊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之原告方不认可。该300元医药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黄某戊提交的澧县中医院救护车费收条。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9年5月31日易某轩与黄某戊在津市X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6月1日12时转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戊舍近求远请澧县中医院救护车不合常理,且该便条上盖有“湖南省澧县中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章”。该收条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黄某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5张。原告方质证认为全部是连号,其效力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戊及近亲属来回往返参加事故处理,进行鉴定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且该15张票据原件中并非全部连号。原告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价值115元的票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5月31日,易某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本村村民陈雪初由津市X镇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驶往李家铺乡。10时30分,易某轩驾车在保河堤镇X村加油站加油后驶出左转弯上道路时,与在省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戊受伤,易某轩经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日12时,黄某戊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6日出院,住院6天。2009年6月11日,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车辆,且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一方面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戊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2009年7月4日,黄某戊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2009年7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2009)临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戊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黄某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戊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8周,医疗护理1人,时间2周;被鉴定人目前仍感头痛,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可按每日30元计算,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

另查明,被保险人黄某戊于2008年9月26日,为自己所有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一年即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津市市交警大队为易某轩垫付了2万元,黄某戊分文未付。

对本诉原告方的赔偿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赔偿项目和数目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334.99元[住院医药费9109.99元+诊疗费(CT)225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天×2天);

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

原告主张的以上三项费用,被告黄某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三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易某轩的死亡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被告黄某戊与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对易某轩生前为农业户口无异议,但主张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应为3904.2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3月10日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此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

5、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被告黄某戊与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抗辩主张应为9855.4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中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的《关于公布2008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湘劳社通字[2009]X号)文件,2008年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在规定标准计算总额x元(1924元×6个月)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黄某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过高,均只承认x元。根据上级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意见》中关于……或构成一至四级残疾、死亡的,可定为严重精神损害;重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范围内酌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本地生产力水平状况及本案的情节,以3万元为宜。

7、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278.5元。其中:①易某轩的误工费85.5元(x元/年÷365天/年×2天),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近亲属交通费1430元,被告黄某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近亲属误工费513元(42.75元/天×4天×3人)。被告黄某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对此赔偿项目无异议,其数目由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的规定,原告主张参加调解的3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每人误工4天,本院认为此人员参加调解,加上往返时间4天较为适宜。农业人口误工损失为42.75元符合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近亲属误工费513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方主张的车损修理费700元、转诊费450元、尸体搬运费300元共1450元,因其各项证据本院不采信而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3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易某轩误工费85.5元,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近亲属交通费1430元,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近亲属误工费513元,共计x.4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康复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应当承担易某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23.5元);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应承担易某轩医疗费为9358.99元(住院医疗费93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共计赔偿易某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99元。

还查明,宋某某为易某轩之妻。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为易某轩和宋某某夫妻之子女。

易某乙当庭承认,宋某某与易某轩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万元的房屋一幢和价值1000元的两轮摩托车一辆,该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分给宋某某后,易某轩的遗产分别为5000元和500元。易某乙继承父亲易某轩的遗产总额为5500元。

反诉原告黄某戊以2008年5月31日,与易某轩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为由,向四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方赔偿住院医疗及检查费2499元,交通救护车费31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56天-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护理费592元(42.3元/天×14天),误工费2363元(42.2元/天×56天),摩托车损失修理费500元,共计7841元。

反诉四被告对反诉原告黄某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目除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用2199元予以承认外,其余均不认可。反诉四被告对其反诉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反诉原告黄某戊的反诉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赔偿项目和数目认定如下:

1、黄某戊主张住院医疗及检查费2499元。反诉四被告认可除在临澧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费用300元以外的2199元,因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黄某戊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法医鉴定费)2199元。

2、黄某戊主张误工费2363元(42.2元/天×56天),反诉四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伤钱评定意见书中确定黄某戊的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8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关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计算方法及标准,黄某戊主张计算标准42.2元/天在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黄某戊的误工费为2363元。

3、黄某戊主张护理费592元(42.3元/天×14天)。反诉四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医疗陪护1人,时间2周。结合黄某戊伤情进行1人2周某理费是必要的,加之黄某戊为农业人口,聘请农业人口护理也符合实际情况。护理人员计算标准42.3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92元。

4、黄某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反诉四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黄某戊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的事实,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的规定,黄某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黄某戊主张交通救护费315元,反诉四被告不予认可。因本院采信黄某戊提供的交通费115元的证据,救护车出车费用200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黄某戊的交通费115元。

6、黄某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元[30元/天×(56天-6天)]。反诉四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中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该鉴定书中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可按每日3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黄某戊此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7、黄某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反诉四原告不予认可。虽然黄某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损失的程度、修理项目及费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受损是事实,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此摩托车损失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本院认定黄某戊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2199元、误工费2363元、护理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1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计6841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31日,黄某戊与易某轩各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戊受伤、易某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津市交警队按法定程序所作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与易某轩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主张黄某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易某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在此交通事故中,黄某戊与易某轩各自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某戊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该车所投的交强险期限内发生致易某轩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易某轩的近亲属予以赔偿。因此,四原告要求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且其物质损失优先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黄某戊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诉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49元,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99元后所剩部分x.5元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x元-8023.5元,不打折)单列外,其他损失1943元应按责分担,被告黄某戊应依法承担971.5元(1943元×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这一规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反诉四被告中的遗产继承人应当依法在继承易某轩遗产范围内清偿易某轩因交通事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诉讼中,反诉被告易某乙承认继承了易某轩的住房和摩托车遗产。那么易某乙就应依法承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易某轩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债务。因此,本案反诉成立。反诉四被告抗辩的本案反诉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受偿款不是遗产,黄某戊的反诉要求赔偿7841元的理由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四被告同时还抗辩主张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四原告继承易某轩遗产的证据。反诉请求不应支持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易某乙关于易某轩遗产及遗产分配的自认,本院应予认定,黄某戊对此无需举证,但因反诉原告未举证证实各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因此,应以其自认金额为限。反诉四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与此同时,反诉原告黄某戊主张7841元经济损失应当由反诉四被告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黄某戊的主张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投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额赔偿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6841元为准。反诉被告易某乙继承了父亲易某轩5500元遗产,亦应在此额度内承担偿还义务,应将此款偿还给反诉原告黄某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湘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原告宋某某、原告易某乙、原告易某丙、原告易某丁赔偿x.99元;

二、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宋某某、原告易某乙、原告易某丙、原告易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其他损失971.5元,共计x元;

三、反诉被告易某乙赔偿反诉原告黄某戊5500元;

上列二、三项相冲抵后,被告黄某戊还应赔偿原告宋某某、原告易某乙、原告易某丙、原告易某丁x元。

上列各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被告黄某戊应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原告易某乙、原告易某丙、原告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宋某某、原告易某乙、原告易某丙、原告易某丁负担1700元,被告黄某戊负担1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李昌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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