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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02号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谭声跃共谋到宜章县X镇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王某某、谭声跃窜到宜章县X镇到联达煤矿,见胡红华停放一辆爱立星牌125型摩托车在该矿副井宿舍旁后,由王某某望风,谭声跃将摩托车盗走,销赃后,王某某分得赃款25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5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以(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8月22日被释放,因该案实际羁押13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胡红华的陈述;2、证人杨、陈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辩认笔录;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8、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9、宜章县公安局宜公(行)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中的“缓刑四年”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已交纳二万元,未交纳的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在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案中被实际羁押的日期已扣除。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50元,予以追缴,返还失主胡红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周霞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主审法官王某海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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