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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诉被告镇平县建设局、镇平县规划局、第三人程某宗不服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生于1933年10月5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女,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下岗职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程某丁(又名程某宗),男,生于1950年11月15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诉被告镇平县建设局、镇平县规划局、第三人程某宗不服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镇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文旭,镇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哲,第三人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赵某宗颁发了镇建个字(2008)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准许程某丁在镇平县X街中段南侧建造房屋二层,建设规模为254.1平方米。原告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不服,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相邻而居,第三人于2007年拟拆旧建新,欲占用三原告向南的历史通道40公分用于建造新房,和原告进行协商被原告拒绝。被告镇平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将公共通道南的40公分也许可给第三人建房使用。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了原告陈某乙的采光、通风、日照的权利,也侵犯三原告的通行权。现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2008)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权利。

被告镇平县建设局辩称: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根据镇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镇编(2008)X号、X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2月30日起,建筑行政规划许可的职权由镇平县规划局行使,故被告镇平县建设局现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镇平县建设局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城区个人建房审批表,2、土地使用证;3、户籍证明;4、平面布置图,5、字据;6、(1994)镇城民初字第X号、(199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被告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而镇平县规划局于2009年3月份成立,故不应当由镇平县规划局承担责任。

镇平县规划局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镇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镇编(2008)X号文件;2、镇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镇编(2008)X号文件。用于证明:镇平县规划局成立的时间在2008年12月30日。

第三人程某丁述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建房用地一事已经达成协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镇平县建设局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四邻签字中的程××并非其本人所签字,但是仅系程某上的瑕疵,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向镇平县建设局提出建房申请及镇平县建设局为其审核批准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镇平县建设局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原告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是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镇平县建设局提交的第5份证据,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已被本院的(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采信,虽然该民事判决因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视为撤销,但是程某林在建房时已经按照该字据的约定实际履行,本案原告陈某乙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镇平县建设局提交的(1994)镇城民初字第X号、(199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提交的镇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镇编(2008)X号文件、镇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镇编(2008)X号文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程某丁在镇平县X街中段南侧有祖上遗留房宅一处,该宗地与原告陈某乙之房屋南北相邻,与原告程某甲、赵某某东西相邻(与赵某某房屋之间有一南北巷道)。1994年,第三人程某丁与程某甲、赵某某之前夫程××为宅地侵权纠纷进行过民事诉讼,经本院及南阳市中极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程某丁与程某甲、程××之间的现有巷道使用边界以程某丁现西院墙向北延伸至程某丁北屋后墙三尺架木地止,以东归程某丁使用,以西为三方共用,程某丁以后重建或改建房屋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2003年3月23日,原告陈某乙之夫程××在建房时,经与程某丁协商,双方签订《字据》一份,约定程某林建房时南墙地基石向南摆,占原告房后三尺架木地20公分打地基,净墙距程某丁北屋后墙一米,程某丁在建房时可以压程××所用20公分地基向上摆地基。2008年2月14日,程某丁申请办理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程某丁使用土地的范围为东至王××、杨×有房屋西墙,面至生活路,西至与被告程某甲、赵某某共同通道(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边界),北至程某林房屋南墙。2008年12月12日,被告镇平县建设局向第三人赵某宗颁发了镇建个字(2008)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准许程某丁在镇平县X街中段南侧建造房屋二层,建设规模为254.1平方米。2009年4月10日,程某丁在建房时,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进行阻拦,程某丁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停止侵权,不得阻挠程某丁在规划宅地范围内进行建房。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程某丁与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达成的以下协议:一、程某丁所建新房北墙按原基础挖地基,墙体在基础中心,不用偏心基础。二、程某丁所建新房西墙按(199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西至边界开挖地基,墙体在基础中心,不用偏心基础。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镇平县规划局成立,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原镇平县建设局行使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转由镇平县规划局行使。在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追加镇平县规划局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镇平县建设局向第三人程某丁颁发(2008)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准许程某丁建造房屋,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的权利的一定影响,故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镇平县建设局作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而镇平县规划局成立后,行使了镇平县建设局所行使的城乡规划管理职权,虽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原行政机关撤销后的被告主体确认问题,而未对行政机关分立后如何确定被告作出规定,但是镇平县规划局成立后,承受了镇平县建设局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职权,故亦应当列其为被告。二、被告镇平县建设局向第三人程某丁颁发(2008)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某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某计方案等材料……”。第三人程某丁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即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某计方案即平面布置图,并提交了与程某林就用地纠纷所达成协议的字据以及人民法院因该纠纷所作出的(1994)镇城民初字第X号和(199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镇平县规划局依此向程某丁颁发建筑工程某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要求,故镇平县建设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陈某乙称第三人建房影响其采光的权利,但其丈夫程某林曾与第三人就建房用地一事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过处分。三原告在与第三人程某丁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就其主张的权利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当认定其以自己的意志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现三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不能予以支持,故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作出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已以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了处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甲、赵某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智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柴向武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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