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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住所地洛宁县X路北段中昊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矿职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部政委。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张某丁,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以下简称洛宁银矿)、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洛宁人武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2009年1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崔某乙;被告洛宁银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洛宁人武部委托代理人任崇宇、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3年2月20日被告将其承包第三人宁武基地中的宁武宾馆承包给我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我承包后对宾馆的固定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并添置了一定财产。2006年7月依被告和第三人的要求停业,后就继续承包或转让事宜,因第三人原因未作出结论。2007年11月第三人将宁武基地整体转让他人。我即依照合同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补偿要求,经协商没有达成共识。现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承包经营宁武宾馆期间所添附的设施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补偿,给付补偿款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给原告的任命决定;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承包金收据4份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相关结算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承包)和转租(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应依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2007年6月27日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所给第三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2008年6月30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就宁武基地西二楼装修及水电暖器具价值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咨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3)2003年2月原告与前承包人之间的《宁武宾馆转让财产清算表》一份、移交清册4册;2006年7月宁武宾馆盘点清册40页;证人证言二份及出庭作证笔录;2007年11月洛宁县公证处对当时宁武宾馆楼房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各一份及现场照片32张;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原告对宁武宾馆进行改造的有关工程结算单、合同书等9份;2007年11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赵文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4)洛宁县城郊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李鹏聪出具的领款条二份及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和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意见,但表示其真假应由第三人说了算。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不持异议;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2)对第三人给原告的任命决定认为是人武部任命被告派出的代表,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产生了租赁关系。(3)对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承包金收据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相关结算清单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4)对原告提交的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所给第三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是第三人向上级所作的资产汇报,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补偿的依据。(5)对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宁武基地西二楼装修及水电暖器具价值而出具的《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实物已不存在,不够全面,不予认可。(6)对原告与前承包人之间的《宁武宾馆转让财产清算表》、移交清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7)对宁武宾馆盘点清册认为是单方行为而不予认可。(8)对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笔录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9)对洛宁县公证处对当时宁武宾馆楼房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财产的价值及归属。(10)对原告就宁武宾馆进行改造的有关工程结算单、合同书等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而不发表意见。(11)对原告代理人对赵文智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赵文智无到庭接受询问,且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认可。(12)对洛宁县城郊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李鹏聪出具的领款条及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洛宁银矿辩称:我矿与洛宁人武部签订承包合同后,经洛宁人武部同意,该合同进行了多次转让。在每次的转让中,均由洛宁人武部与转让和受让方协商,并由洛宁人武部直接向经营者收取承包金。期间我矿投入了10万元资金用于宾馆改造。2003年把承包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实际占有,且与洛宁人武部直接发生关系。合同到期后,应由原告和洛宁人武部进行清算交接,我方进行了提醒并作了协调工作,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将洛宁银矿列为被告不妥,请求驳回原告对洛宁银矿的起诉。

被告洛宁银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洛宁人武部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原告。(2)被告单位记账凭证一张和收款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投资10万元用以宾馆改造。(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洛宁银矿已委托原告向第三人交接,原告承诺一切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4)洛宁人武部收取原告承包金的收据9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洛宁人武部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5)2006年3月洛宁银矿给第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洛宁银矿不再承包经营宾馆,合同终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洛宁人武部收取原告承包金的收据、洛宁银矿给第三人发出的通知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出资10万元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认为是被告没时间而委托原告与第三人协商。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据,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收取原告承包金的收据认为是原告代被告向其履行义务。对被告给第三人发出的通知因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被告出资的证据认为是被告的正常经营行为。

第三人洛宁人武部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是被告在承包了宁武宾馆后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义务。原告提供的要求赔偿的财产价值没有科学依据,且原告立案后又提起了侵权之诉,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5日给被告下发的通知。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3)原告起诉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的侵权之诉要求赔偿的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复诉讼。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三人向被告下发的通知,因没有见过不予质证。(2)对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没时间而委托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交接。(3)对起诉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的项目清单的证据,认为该诉是违约之诉,是固定的投资,与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的诉讼不重复。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三人下发的通知已收到,认为与本案无关。(2)对原告所写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是原告个人的行为。(3)对原告起诉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的项目清单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当事人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给原告的任命决定、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承包金收据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相关结算清单,因相对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所给第三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第三人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用来向上级作资产汇报,不是原告就投入资产多少委托有关机构而作的评估,原告以该报告作为补偿依据,其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此述称因与第三人给评估单位出具的承诺函不符,该证据系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故其述称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洛宁县人民法院就宁武基地西二楼装修及水电暖器具价值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咨询报告》,予以采信。第三人认为鉴定时实物已不存在,不够全面,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述称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前承包人之间的《宁武宾馆转让财产清算表》、移交清册、宁武宾馆盘点清册、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笔录,因此证据均系原告承包期间的可移动财产,不属合同约定的补偿范围,本案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洛宁县公证处就当时宁武宾馆楼房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原告对宁武宾馆进行改造的有关工程结算单、合同书等、2007年11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赵文智制作的《调查笔录》,此证据虽然是原告承包期间的具体投资,因第三人不予认可,且属原告的单方行为,亦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故本案不予认定。(7)对原告提供的洛宁县城郊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借款时间和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8)对原告提供的李鹏聪领款条及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供的单位记账凭证和收款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因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纳。(11)对被告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应予采信。(12)对第三人提供的给被告下发的通知,因被告已收到,予以采信。(13)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4)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起诉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的项目清单,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2日,第三人将其所属的洛宁县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宁武宾馆)租赁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时间10年,前五年承包金每年8万元,后五年每年9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训练中心的一切设施、物资交被告使用和管理,固定设施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改造。合同终止时被告应交还所接收的设备物资,被告承包期间所添置的物资设备及改造的各种设施费用自立,被告所添置的移动设施、物资可自行处理,大型固定设施(锅炉、空调等)可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交给第三人。固定设施不准破坏性拆除。第九条约定:被告所购置的设备、物资及装修费用,应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由第三人有偿接收。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交款办法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改名为宁银宾馆。1996年6月15日被告决定由徐安才负责宾馆的经营管理,并与徐安才签订了《洛宁县银矿宁银宾馆经营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了经营期限为5年,第一年徐安才向洛宁银矿上交利润8万元,以后四年每年上交13万元。经营到期后徐安才购置的移动设施自行处理,固定设施可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交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投资10万元用于宾馆改造及其他事项。随后洛宁银矿将宁武宾馆(除四楼西侧六间办公室及部分办公设施外)全部交由徐安才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徐安才继续经营。后经洛宁银矿同意,将宁武宾馆转租给侯铁良经营。2003年2月20日被告将租赁第三人的宁武宾馆转租给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洛宁银矿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规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期限到2006年6月14日。承包金每年向第三人交纳9万元,向洛宁银矿交纳2万元。原告经营期间的装修改造等费用自立。合同到期后,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交接,洛宁银矿应予配合,其他财产按照洛宁银矿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执行。第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章。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38元后,接收了宁武宾馆除四楼西侧六间办公室及部分办公设施外(由被告使用)的全部财产并组织经营。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决定任命原告为宁武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经营期间先后建造了宾馆的西二楼及楼梯,并进行了装修;建造了钢筋雨棚、锅炉房、供水铁塔、门卫室等;对宾馆的部分厅房及院落进行了装修改造;对宾馆的电路及水暖进行了添置和改造;增添了锅炉、空调、电视机及配套设施等。2006年3月28日洛宁银矿向第三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与第三人的合同已到期,望第三人抓紧时间办理宾馆交接事宜。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停止经营,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交接事宜。因双方就补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致使财产的交接没按时进行。2007年10月8日第三人将宁武宾馆租赁给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经营管理,并与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2007年11月1日洛宁银矿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和胡春汉全权处理解决宾馆的交接事宜。2007年12月5日第三人给洛宁银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12月8日前将移动物品拉走;12月10日前将供水系统和锅炉拆除。被告随即将通知复印件批转给原告,要求原告抓紧时间找武装部说事。经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洛宁县妇幼保健院即对宾馆进行改造。2007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洛宁县公证处对宁武宾馆楼房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现场记录和拍照。原告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法院就宁武宾馆西二楼装修及水电暖气具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剩余价值为5.99万元。

另查明:洛宁人武部因房地产整体转让委托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宁武宾馆的房屋、机器设备、家具用具进行了评估。2007年6月27日出具了兴宁评报字(200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是被告(承租人)将租赁第三人财产转租给原告(次承租人)的合同,转租合同虽没经第三人签字,但第三人对被告转租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且给原告出具了任命书,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租金,似为同意被告与原告的转租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和出租人洛宁人武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期满后被告或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购置的大型固定设备、物资及装修费用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接收。被告作为转租人委托原告全权代表洛宁县银矿与第三人协商交接事宜,但未能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添置的相关设施进行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宾馆的西二楼按x元、西二楼梯按7968元、钢筋雨棚按x元、门卫室按7218元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因该建筑物是原告经营后建造,且经过了相关部门评估,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增添的锅炉设备以评估的数量4台和金额x元为准进行补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增添的空调设备进行补偿,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应以评估的数量(47台)和金额x元为准。原告要求对西二楼的装修等按评估价x元进行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看守人员工资损失9000元,因该损失是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交接协议而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对损失的形成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减半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评估咨询费用3000元,因该费用是诉讼过程中的必须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偿其他添置的固定投资,因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对电视机等其他物资进行补偿,因属可移动物资,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贷款利息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力,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将租赁第三人的财产转租给原告的合同,其转租合同没经第三人签字认可,虽然第三人同意其转租行为,给原告出具了任命决定,是第三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义务。第三人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租金,应为原告代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合同期满后被告就双方的交接事宜又委托原告全权代表洛宁银矿进行处理。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的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应由原告直接与第三人交接清算,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补偿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投资的固定建筑设施x元。

二、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补偿原告大型固定设施的投资x元。

三、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补偿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投资装修西二楼的费用x元。

四、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

五、上述款项共计x元,限被告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0元,原告承担3780元,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程明

审判员:丁战芳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茹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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