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住××。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孟××,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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