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涛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江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9日起诉本院。一审审理完毕后,做出了(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某某、被告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决,于2009年3月18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5年9月初,被告江某某找到我说他公司和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意向书,江某某的公司投向新密方100万元,新密方每月按5%付息。当时江某某称他公司的钱不够,借我30万元,并保证按他公司和对方订立的投资意向书支付给我利息,我观看了他们的投资意向书认为不假,就同意借钱,2005年9月17日我借给江某某30万元,2005年11月6日再次借给江某某10万元。按照他们的意向投资书,江某某于2006年元月、11月和2007年2月分三次支付给我利息18万元。再后我找江某某追要此数,江某某不付,并让我找新密方追要此数,但新密方说他们不照我的头,现依法起诉,要求江某某偿还我借款40万元,利息x元,孙某某、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诉江某某不成立,双方系共同投资关系,江某某与苏某某有共同投资协议书。当时苏某某出资40万元,江某某出资60万元,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按照江某某与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达成的投资意向书,广成纸业公司已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我已给了苏某某18万元。2007年3月X号,按照苏某某夫妇与江某某找到孙某某,签定了苏某某、江某某分别向孙某某要帐的协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苏某某对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被告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40万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江某某,与孙某某及广成纸业公司毫无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于我方付给江某某的30万元的利息。江某某分给苏某某18万元,我方不知道。我们认可与江某某之间所签定的投资意向协议书,与苏某某无关。江某某提交所称三方已达成了江某某、苏某某分别向我方要帐的所谓协议是在孙某某本人被绑架、殴打胁迫的情况下签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006年元月,我方已经将全部投资款还给了江某某,双方债权债务终结。本案被告江某某应偿还原告苏某某的款,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9月17日江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苏某某投资款30万元。2005年11月6日江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苏某某投资款10万元。
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9月21日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盖章、孙某某签名的收据一份,证明河南大地鑫汇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投资意向书》一份,证明收到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地鑫汇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投资100万元,收益率5%,三个月返一次红利。3、《共同投资意向书》一份,证明江某某、苏某某、汪卫国签订过协议共同投资。4、《关于债权债务问题说明》一份,证明孙某某、江某某、苏某某协商过今后分别偿还,债权债务转移。5、录音证据,证明曾在孙某某办公室有苏某某在场要帐。6、2007年7月7日孙某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未将钱全部归还给江某某。
被告孙某某与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密市公安局关于孙某某被非法拘禁立案决定书,证明已抓获犯罪嫌疑人胡国贤,同时他证明拘禁期间被迫签了别人弄好的“债权债务问题说明”。2、2006年1月16日江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已归还了江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
经审查以上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9月15日,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河南大地鑫汇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签订《投资意向书》一份,约定河南大地鑫汇科贸有限公司向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投入流动资金100万元,固定收益5%,每三个月返红利一次即15万元。投次期限一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之后,江某某向苏某某出示了该《投资意向书》,2005年9月17日,苏某某同意并将30万元交给江某某。2005年9月21日,江某某将100万元汇入孙某明公司的帐户。2005年11月6日,苏某某又交给江某某10万元。2006年元月16日,江某某向孙某某所在公司打收据“今收到孙某某借款100万元,第一季度利息x元”。2007年7月7日,孙某某向新密市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人绑架,新密市公安局做出密公刑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胡国贤被抓获,其余犯罪嫌疑人在逃。孙某明在接受询问时称自己当时在被绑架威胁情况下签过一个《债权债务转移说明》。
江某某分五次给付苏某某总计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系河南大地鑫汇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为有效协议。原告苏某某看了江某某出具的《投资意向书》后,同意给江某某40万元,由江某某转入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2005年9月21日,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收到了江某某汇入的100万元投资款。该公司使用至2006年元月16日,将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归还给了江某某。本案中的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借款、还款及给付利息始终对准江某某,由江某某分五次给付过苏某某18万元。苏某某与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不发生往来关系。综上,被告江某某应当归还苏某某投资款本金4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苏某某通过江某某投资的40万元,新密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从借款至还款使用了一个季度,按照《投资意向书》利息约定苏某某应该得到的红利是6万元。被告江某某称《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使用孙某某办公室的抬头纸张在其办公室共同签订的,庭审中孙某某称是自己在被绑架、胁迫情况下签的,苏某某称是江某某拿着二被告签订好的《债权债务问题说明》在舞钢签的。原、被告三方述说不一致,且该《债权债务问题说明》只是一张白纸书写,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一个录音证据证实在孙某某办公室的情景,苏某某和孙某某均不认可,故江某某提供的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孙某某的证据不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投资款本金x元,利息x元,(减去江某某先期支付的x元),以上总计实际给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7000元,苏某某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王广亮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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