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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刘某某、郭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现年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现年41岁,汉族,住(略)。系胡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现年55岁,汉族,粮农,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现年53岁,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现年5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现年20岁,居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郭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现年24岁,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现年49岁,汉族,住(略)。系杨某戊之父。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柏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刘某某、郭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丙、刘某某、郭某丁分别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某丙请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0元。刘某某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40元。郭某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万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桐柏财险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2009年7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桐柏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贺玉平,被上诉人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培,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原审被告南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丙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郭某(生于1981年1月20日)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女儿郭某丁右腿先天性残疾。郭某丙患有冠心病,自2002年以来在北京市打工居住,刘某某系桐柏县固县供销社退休职工,月养老金领取标准为636.60元。

被告胡某系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于2007年7月12日,在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2日。2007年7月15日,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

2008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杨某戊驾驶豫x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6公里+839米处,将郭某撞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28日和6月16日,郭某丁和郭某丙分别在桐柏交警队领取胡某预交的押金500元和x元。二原告为安葬郭某均花费了一定费用。2008年9月25日,杨某戊被本院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在交通事故中伤亡,被告杨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丙、刘某某作为郭某的父母,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一、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二、丧葬费x元/年×0.5年(六个月)=x元;三、交通费15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丙虽患有冠心病,但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其女郭某丁虽右腿有残疾,也并非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故郭某丙的该项费用,按2007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计算20年为x.40元的基数,再乘以30%的比例为x.32元。原告刘某某虽为退休职工,每月可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但数额较低,故酌定每年补偿1500元,按20年计算为x元。原告郭某丁不属郭某的抚养对象,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的死亡,对其父母的精神遭受了创伤,故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郭某丙、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和x元,被告杨某戊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项目共计x.32元,扣除精神抚慰金x元及胡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32元应由被告南阳财险公司在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再下余x.32元,由被告胡某赔偿,桐柏财险公司和杨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丙、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丙、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和被告杨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胡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丙生活费x.32元,赔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和被告杨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胡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分别赔偿原告郭某丙和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和x元。五、驳回原告郭某丁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郭某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桐柏财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丙在北京市打工、刘某某系退休职工,二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对象。判决承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违背法律规定。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郭某丙不满某十岁,有劳动能力,并且在北京市经商有稳定的劳动收入,刘某某每月领取有养老金,二人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杨某戊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因此,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或由交通肇事的直接加害人杨某戊赔偿。

被上诉人郭某丙辩称:我已年近60岁,身患多种疾病,已实际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的对象。本案虽为交通肇事案件,但胡某系杨某戊的雇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我于90年就和我的残疾女儿、九岁的儿子郭某作为一个单独家庭,共同生活,现母女二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我每月虽有600元养老金,但母女二人,一病一残,生活困难。

被上诉人郭某丁辩称:我从小残疾,没有生活来源,母亲身体多病,一直由哥哥郭某抚养,属于被抚养人的对象,应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戊辩称:我系胡某的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已因交通肇事罪负有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南阳财险公司答辩意见同胡某的答辩意见。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丙、刘某某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戊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胡某作为该车的车主,杨某戊系其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桐柏财险公司、胡某上诉称,郭某丙、刘某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的理由。经查:郭某丙、刘某某系郭某的父母,其父郭某丙系粮农身份,现已年近六十岁,身患疾病,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虽在外打工,但无固定职业及稳定的生活来源,属于本案受害人郭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其母刘某某虽系退休职工,领取有一定的养老金。但因其长期与郭某丙分居生活,其与受害人郭某、女儿郭某丁一起共同生活。其女儿郭某丁系先天性残疾,现无法就业,没有生活来源,全靠刘某某的退休金生活,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受害人郭某在生前的劳动收入,对改善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是非常重要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其视为受害人郭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符合立法本意。故上诉人桐柏财险公司、胡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杨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肇事司机杨某戊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受害人郭某因交通肇事死亡,虽然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案的发生,对其父母,由其是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母亲来说,精神打击是沉重的。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受害人父母已长期分居,现两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作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其与受害人郭某长期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x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郭某丙与刘某某现系夫妻关系,其单独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上诉人胡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某丙、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某丙、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和杨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胡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某丙生活费x.32元,赔偿刘某某生活费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和杨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x元。

六、驳回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郭某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220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承担1724元,上诉人胡某承担4986元,被上诉人刘某某、郭某丙承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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