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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88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8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至2002年6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先后在洛南县X镇X村、峪口村多次非法收购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三户村民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7.7464立方米。2008年5月22日9时许,洛南县公安局民警张某某、何某、刘某某在洛南县X镇X村胡某某家对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进行补充侦查时,被告人贾某某假装收购生猪闯进胡某某家,明知刘某某是洛南县公安局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仍不听劝阻,拒不离开,无理取闹,将刘某某所穿裤子撕破、右手环指折伤,致使调查取证活动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收购木材蓄积量鉴定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总合刑期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贾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其收购林业部门已经处理过的林木不能认定是非法收购,其收购的木材是自用而不是用于牟利,刘某某的调查行为不合法,其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刘某某的行为,故其不构成犯罪,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1988)洛法院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某的身份及其于1988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的事实。3、证人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收购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三户村民滥伐的林木及其妨害刘某某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4、贾某某收购木材蓄积量鉴定报告、商洛市公安局(商)伤鉴(技)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收购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三户村民林木的蓄积量及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5、谭某某两次办理的两份采伐证证明谭某某曾两次办理了立木蓄积量为六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6、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实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三户村民因滥伐林木被处罚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贾某某妨害的事实。9、被告人贾某某的部分供述和辩解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木材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非法交易场所非法收购林木,其行为巳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公安干警正在执行公务,仍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其依法履行职务,并致伤公安干警,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以惩处。对于贾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贾某某收购谭某某等三户村民的木材是有采伐手续或经过林业部门处理过的木材,但其本人没有收购木材的合法手续,且收购行为没有在合法的木材交易市场进行,其收购行为具有明知性和非法性,另有证据证明贾某某曾向大荔等地出售过三车木材,其牟利目的明确,其行为符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犯罪特征,故其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贾某某明知公安干警正在执行公务,仍阻碍其执行职务,且使用暴力致伤公安干警,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故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鱼晓军

审判员刘某新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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