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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客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客运公司,住所地辽中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羿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客运公司经理,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辽中县联运站,住所地辽中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联远站支部副书记,住(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客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高国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建主审,审判员陈瑞金参加评议,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肇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长海,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一审[2003]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陆某某与辽中县客运公司于1993年5月6日签订了二楼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由陆某某给该公司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345平方米,总造价263,659元。在施工途中,该公司因资金不足要求暂停施工,实际装修费用20,000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工程合同上写明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陆某某多次催要但辽中县客运公司至今未付。导致陆某某提起诉讼。原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有效,辽中县客运公司欠工程款20,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不能因其称此欠款在公司帐目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移交书中没有体现就否定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判决:一、被告辽中县客运公司给付原告陆某某装修工程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诉讼费960元由辽中县客运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后辽中县客运公司向辽中县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陆某某没有提供装修施工地点、装修项目、验收结算等证据,且原法定代表人离任移交书中又没有记载,单凭合同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定原审被告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3]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并在审理中追加辽中县联运站为第三人。

再审[2004]辽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原、被告于1993年5月6日签订了被告单位二楼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345平方米,总造价263,659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部分装修,因原审被告原因,合同中止履行,但原审原告装修的项目双方未进行验收和工程造价结算。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实际装修费用20,000元,没有签字时间。另查明,辽中县客运公司与辽中县联运站于1999年分立时,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将该装修楼全部划拨给第三人辽中县联运站全权负责管理、使用及维护。辽中县客运公司占用该楼三层办公,与辽中县联运站是借用关系。再审中,经实地勘查,陆某某主张的装修室内(二楼东侧南部6个屋)有暖气罩、窗贴脸、四扇拉门、两个屋内有吊棚,有一个屋有装地板炕和拆两处间壁墙的痕迹。对上述装修项目,第三人辽中县联运站主张系张春江租赁时装修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实际现状的装修项目的造价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但陆某某拒绝预交鉴定费用,使工程装修费用数额无法认定,事实不清。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事实存在,原审原告实际装修的工程项目及装修工程造价事实不清,原审只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定实际装修费用20,000元证据不足,经实地勘查,对现在尚存的装修项目和有痕迹可推定装修的项目的装修造价,应委托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提供新证据,此举证责任应由陆某某承担。陆某某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撤销[2003]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诉讼费计1,920元(受理费1,620元,办案费300元)由陆某某负担。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追加第三人,判决缺乏依据,要求本院予以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辽中县客运公司、辽中县联运站均表示同意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所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陆某某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因客运公司的要求停工。对已经进行的工程客运公司是承认的,双方实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客运公司与联运站的分立发生在此后,不能影响到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李某作为当时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装修合同的签订人,其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对已发生的2万元装修费用的认可,应认定是代表客运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是否在离任移交书中有记载或在审计报告中未能反映都属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应据此签字认定陆某某为辽中县客运公司装修所发生的费用为2万元。原再审认为陆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并因其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而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陆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辽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2003]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诉讼费计1,920元(受理费1,620元,办案费300元)、上诉费810元均由辽中县客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强

审判员陈瑞金

代理审判员陈建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曲世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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