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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王某某信用卡透支案

时间:1999-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厦民再终字第001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厦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工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原审被告王某某信用卡透支一案,不服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一九九四年五月,原审被告王某某由原审被告尹某担保,向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申办一张牡丹卡(卡号(略))。同年六月至八月,原审被告王某某持卡透支人民币(略).96元。原审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通知原审被告尹某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据。原审被告确有明确的住所地,而原审判决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审结。原判认为,原审原、被告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明确。原审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但考虑原审原告未能及时通知原审被告尹某履行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尹某对持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应负有责任。原审判决:一、撤销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作出的(1997)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透支款人民币(略).9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自一九九四年六月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利率计算);三、原审被告尹某应对原审被告王某某所欠透支款人民币(略).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尹某不服,以原审原告未按牡丹卡章程规定:“普能卡帐户透支限额一千元及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三十天内归还”的规定办理,致使王某某一再透支。原审原告未及时通知其履行担保义务,本案的担保诉讼时效已超过,应免除担保责任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尹某为原审被告王某某牡丹信用卡的担保责任明确,鉴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通知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审被告王某某的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责任,但应对原审被告的透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要求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悖,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新民

审判员郭福全

审判员何雅玲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尤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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