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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盗窃犯罪,1995年8月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耿某平、张学芳(二人已判刑)窜至封丘县X乡X村耿某某家,将耿某三头牛盗走,价值2850元。之后张某某、张学芳二人将牛牵到张学芳家,次日早上失主发现牛被盗后追到李庄乡X村,二人得知失主找牛的消息后,从其家将牛放出,后被失主找到将牛牵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封丘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人耿XX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耿某平、张学芳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清松

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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