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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易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周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两人的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巨大,婚后经常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仅不主动关心体贴,致使原告曾因劳累过度而晕倒在厨房。2009年7月原告生下一女后情况更加恶劣,白天工作,回家包揽所有家务,还要兼顾女儿,而被告仍然无动于衷,使原告彻底寒心。双方结婚多年,原告在精神上、心灵上、身体上长期受到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打击折磨,彼此积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从2001年就开始认识,2006年才结婚,有5年的感情基础。在厨房摔倒,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不是晕倒,原告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于2004年10月份相识,2005年元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易某某。原告生育小孩后,由于家务事较多,夫妻双方常有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比较固执,夫妻双方争吵升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潭市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的自述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蛮爱时间较短,但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夫妻没有大的矛盾和原则上的问题。只要被告在生活上、家庭事务上多注意一点,多承担一点家庭事务,多关心一点原告,有事相互商量,家庭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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