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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被申请人舞阳县姜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侵权、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蔡××。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蔡××因与被申请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姜店信用社)侵权、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舞阳县人民法院(2002)舞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一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昂峰、被申请人姜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3月25日,一审原告蔡××起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称,1990年11月12日,姜店信用社趁其子蔡×被判刑期间,在半路拦截原告并强迫将蔡×的贷款换成蔡××的名字。1992年11月12日,姜店信用社以收贷的名义将蔡××所有的制冷机拉走,并借给他人使用。后于1994年5月28日退还。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贷款换约行为无效;2、赔偿制冷机作价x元;3、赔偿冰糕厂停产三年的损失x元;4、赔偿多背贷款利息x元;5、赔偿其子蔡某清被逼致精神病的治疗费及其它间接损失x元。姜店信用社辩称,贷款换约是经蔡××同意的,有借据为证。制冷机不是姜店信用社私自扣押,是经法院同意扣押并经法院以1500元的价格拍卖给他人,与姜店信用社无关。并反诉要求:1、确认贷款换约有效;2、判令蔡××清偿全部贷款x元及利息。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蔡××之子蔡×分别于1986年2月20日、1988年2月8日、2月28日、4月8日、1989年11月20日在姜店信用社贷款500元、500元、3000元、1500元、3400元。1990年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同年11月20日,姜店信用社工作人员经蔡××同意,把上述借款合为两笔,即一笔为6400元(3000元、3400元合并),一笔为5000元(500、500、1500元,另加五笔利息2500元合并),换约给蔡××,借据上有蔡××的指印和印章。1991年11月12日,姜店人民法庭协助姜店信用社依法收贷,将蔡××的2FlO型制冷机组予以扣押,保全在姜店信用社。1993年6月,姜店信用社私自将制冷机组借给他人使用,1994年6月追回,重新存放在姜店信用社。1990年12月9日另有白泮元换约给蔡××贷款390元。1989年蔡××向乡政府提出的《关于筹办冷藏室扶持资金的申请》中注明夏天可作冰糕50天,获利5000元。姜店信用社辩解制冷机组是经法庭同意,以1500元拍卖给他人,但没有提出证据。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姜店信用社在制冷机组被法庭扣押后交给其保管过程中,未经法庭同意,私自将机器借给他人营利使用,侵犯了蔡××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器借出前和追回后均是法院执法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所以只承担借出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以5000元为宜。姜店信用社称法庭拍卖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制冷机组检修后即可使用,不适用赔偿新机款之规定,应检修后返还,检修费用由姜店信用社承担。蔡××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子支持。蔡××同意转移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声称被迫换约并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姜店信用社反诉请求蔡××连同白泮元转移给蔡某390元贷款,共计x元连本带息偿还给姜店信用社,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护。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姜店信用社将原告的2FlO型制冷机组返还给原告蔡××,由蔡××负责检修,费用由被告姜店信用社承担;(二)被告姜店信用社赔偿原告蔡××制冷机组转借给他人使用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原告蔡××偿还被告姜店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办理;(四)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并不得牟利”。姜店信用社作为贷款合同的一方转移其权利、义务,只能是自己拥有的债权,也就是说该债务的转移只能是债务人,蔡×与他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再经债权人姜店信用社同意,债务转移才能成立。债权人姜店信用社在未征得债务人蔡×同意转让其债务的情况下,即与他人蔡××达成债务转移合同,实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舞阳县法院却认定“该两笔贷款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是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判决使用该条显属不当。本院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舞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蔡××之子蔡×1998年9月8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期间,出具证明一份:“关于姜店乡湖东蔡某办企业经我手办理信用社的贷款,90年11月16日信用社私自转嫁给蔡××承担,当时我在看守所被隔离,杜绝外人接见,他们不可能见我,根本就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况且我也不准备将我经手的事情转驾给任何人”。蔡××再审中提供六组书证:1、白泮元的证言;2、湖东蔡某民委员会证明;3、关于筹办冷藏库扶持资金的申请;4.蔡×的证明;5、临颍县铁西冷饮厂张继生的证言;6、原审卷87、88页蔡××1990年11月20日换约借据背书内容。经本院调查核实,蔡×的证言内容属实。姜店信用社提供书证两份:蔡××于1990年11月20日在姜店信用社贷款的两份借据,票据号为4005、4006以及背书内容,据此证据证明蔡××替儿子蔡×换约是按事实写的,并不是该社工作人员的胁迫行为。

舞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蔡××同意换约为其子蔡×偿还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1、蔡××在接受其子蔡×债务即姜店信用社的贷款x元之前,这笔债务是有效存在的;2、受让人蔡××同意接受承担该笔贷款,蔡××虽提出是姜店信用社之胁迫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3、该笔债务是可以转让的;4、该债务转移经过了债仅人即姜店信用社的同意,并与受让人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因此,蔡××接受其子蔡×的债务,以及与姜店信用社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债务转移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之理由以及蔡×所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蔡××偿还姜店信用社借款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认定姜店信用社反诉请求蔡××偿还姜店信用社借款390元,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姜店信用社返还蔡××制冷机,将制冷机组转借他人使用给蔡××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是在蔡××不能提供鉴定费用和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再审予以确认;蔡××再审请求无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蔡××再审中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但考虑到由于姜店信用社的过错造成蔡××的2F10制冷机给借给他人使用,追回后为退给原告,已丧失修复价值,检修后返还给蔡××显然不妥。姜店信用社应以赔偿蔡××新机器价款8750元为宜,制冷机组归姜店信用社所有。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舞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199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原审被告姜店信用社赔偿原审原告蔡××2FlO型制冷机组价款8750元;制冷机组归原审被告姜店信用社所有;三、驳回原审原告蔡××的再审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57.5元,原审原告蔡某普承担5392.5元,原审被告承担36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蔡××承担。

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预缴1000元上诉费用。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由于蔡××未按照本院规定的诉讼费补缴期间内缴纳下欠诉讼费,本院作出(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蔡××负担。

蔡××申请再审称,上诉费已经缴足,是二审诉讼费核算错误;未经债务人同意,贷款转移无效;赔偿制冷机组应按照市价x元,赔偿原购价不合理;姜店信用社计算贷款复利违法;扣押机器十年的损失应赔偿。被申请人姜店信用社辩称,贷款转让经蔡××同意,合法有效;要求依法再审。蔡××的再审申请超过规定时效;蔡××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足额缴纳上诉费,原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再审中,蔡××对1990年12月9日白泮元换约给其贷款390元无异议,愿意承担该笔贷款,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5757.5元,反诉诉讼费500元,共计6257.5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上诉费,但是蔡××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也未依法办理缓、减、免手续。因此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1990年11月20日,经姜店信用社同意,将原来蔡×的数笔贷款转为两笔贷款由其父蔡××承担,在两笔贷款的《放款明细账》及《借据》上分别有蔡××的指印和印章,并均注有“儿转来”的内容,蔡××对其指印和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实能够认定。蔡××主张其指印和印章均是在姜店信用社工作人员的逼迫下所为,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无效行为,但蔡××对此只提供了白泮元的书面证言一份,且该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足以对抗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因此原审认定蔡××和姜店信用社协商办理蔡×贷款转移的事实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确认。蔡××主张其与姜店信用社办理转贷事宜没有征得原债务人蔡×的同意(有法院调查落实的蔡×证言证明),应属无效的债务承担行为。对于债务承担行为的法律规定而言,一般强调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债务承担合同的同意权,而对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的债务承担合同是否必须经债务人同意则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理论上通说认为,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的债务承担合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一经成立即发生效力。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同意是其为自身利益最优化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也并无任何不利负担,而第三人主动负担债务亦是其自主意思表示。同时,在债务转移上,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更优越的地位,既然债务人能够转移债务,债权人应当也可以转移债务。因此,在排除了第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前提下,只要债务是真实的和可转让的,其与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本案中,蔡××和债权人姜店信用社约定的原债务人蔡×的贷款债务转承担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对此的认定正确。

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1990年11月20日蔡××承担的5000元这笔贷款中,其中2500元是原来蔡×五笔贷款的利息,姜店信用社将原来贷款的利息作为贷款本金转于蔡××负担,则超出了债务承担的范围,实质上加重了蔡××应当承担的原属蔡×的债务,再审对此予以纠正,即蔡××应当依约偿还的贷款只是原蔡×的贷款本金共8900元,而其对蔡×贷款的利息2500元只能作为一般债务予以负担。

原审认定姜店信用社返还蔡××制冷机,将制冷机组转借他人使用给蔡××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是在蔡××不能提供鉴定费用和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酌定的,在仍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制冷机组丧失使用价值给蔡××造成的损失是该机组的购买价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蔡××主张按照诉讼时的价格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2)舞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199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四、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199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蔡××偿还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929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计算);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蔡××偿还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2500元;

七、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赔偿蔡××2FlO型制冷机组价款8750元,制冷机组归姜店信用社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7.5元,蔡××负担5000元,姜店信用社负担7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高国宏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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