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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丁、王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4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42岁。

被告王某丁,男,37岁。

被告王某戊,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告刘某甲驾驶豫L-x号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P-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重伤。随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豫P-x号三轮汽车投保于某告保险公司。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王某丁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就不再过问。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于某告起诉要求赔偿,我认为是原告醉酒撞上我,这钱我不该赔偿。

被告王某戊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出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王某戊,法医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其他诉请无证据证实,我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豫P-x时风牌三轮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戊)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与S241线交叉口处时,与无证醉酒驾驶豫L-x的刘某甲相撞。2008年8月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甲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等,无证醉酒驾驶豫L-x二轮摩托车,应负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夜间驾驶汽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上述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郾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08年7月27日—2008年9月12日,花费住院治疗费x.84元。其中在7月31日,交警队收到豫P-x三轮汽车预付刘某甲医疗费2000元。2008年8月6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L-x二轮摩托车,车损总值为1185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刘某甲起诉来院。次日,我院应原告刘某甲申请,扣押被告王某戊名下的豫P-x时风牌三轮汽车。随后,被告保险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对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经审查在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48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服务部的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3日,刘某甲又在漯河市郾城区医院支出诊查费等424元;当日交纳法医鉴定费600元。2009年1月4日,原告刘某甲向我院申请法医鉴定。2009年3月4日,原告又交纳司法鉴定费600元,又在漯河市郾城区医院支出诊查费53元。同年3月6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的标准,认定原告刘某甲符合七级和十级伤残标准各一项。2009年4月1日-4月10日,原告刘某甲又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治疗费6997.27元;其中在2009年4月8日,漯河市爱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具一份发票显示费用1万元。

另查明,2008年4月,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对被保险人即被告王某戊开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其中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8日-2009年4月8日,保险费640元等。

又查明:2008年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丁驾驶被告王某戊的豫P-x时风牌三轮汽车违法相关交通法规与刘某甲发生相撞,显有过错;但原告刘某甲醉酒驾驶,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因伤前后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2元/365天×57天=598.5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6.41元/365天×57天=4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残疾赔赔偿金x元(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71元。原告诉请赔偿x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丁已先行给付的2000元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对豫L-x二轮摩托车车损进行赔偿,因鉴定结论书未显示车主即车辆所有人,原告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戊、驾驶人王某丁应对原告刘某甲的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豫P-x时风牌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丁对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主要过错,其所受到的相关损失以30%的比例获赔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1000元,支付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

二、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647元(x元×30%-x元-x元-2000元=464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5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400元、王某戊承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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