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大王镇X街巨风家电门市部与焦某某因维修电磁炉发生争吵,二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焦某某推倒,致使焦某某左脸撞到货架上,造成左眼部受伤,经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害人焦某某伤后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332.43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4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单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峰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赵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医疗费7332.43元,鉴定费820元,护理费189.90元,误工费3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补助金5352.82元,共计x.6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赵某甲用拳头将其打伤的;2、附带民事部分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100天计算。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且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没有上诉,故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赵某甲将用拳头将其打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称附带民事部分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10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受伤后入院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54×20×10%=8908元,故原审法院计算有误,该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均应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医疗费7332.43元,鉴定费820元,护理费189.90元,误工费3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补助金5352.82元,共计x.65元;
二、原审被告人赵某峰赔偿上诉人焦某某医疗费7332.43元,鉴定费820元,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3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共计x.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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