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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女。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华平、人民陪审员杨某丙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望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8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敏。小孩不到两岁,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女儿放在家中由原告父母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与新晃县X村的一姚某男子私下来往,2005年8月被告与姚某男子外出后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女孩姚某敏由原告抚养。

原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在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新晃县X乡民政办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姚某登记结婚时姓名笔误为姚某彬;

3、户籍证明1份,证明小孩姚某敏的身份情况;

4、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及凳寨村X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5、对杨某丙泉、杨某丙锡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05年至今被告杨某丙一直没有回家;

6、对姚某进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姚某洪的关系。

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杨某丙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丙于1995年6月在外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敏。2005年2月(农历正月)原告姚某外出至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同年当月被告杨某丙也到深圳市一同务工,同年3月被告杨某丙离开两人租住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姚某提出因被告杨某丙现下落不明,暂不要求被告杨某丙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结婚的,但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3月离家外出,从此不再与原告姚某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6年之久,互不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被告杨某丙实为不愿意与原告姚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维持的必要。长期以来小孩姚某敏一直随原告姚某生活,被告杨某丙作为母亲亦未尽到抚养小孩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姚某要求直接抚养小孩,暂不要求被告杨某丙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姚某要求离婚、直接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二、离婚后,女孩姚某敏由原告姚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审判员蒲华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丙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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