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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王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隆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李晓华依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北京银行与王某某、南方隆兴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王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8‰;王某某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1273.16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1月31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王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南方隆兴公司对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收到贷款后,购买了长城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王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的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8期借款未向原告偿还。南方隆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偿还借款9972.72元,以及从2007年5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南方隆兴公司对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2、放款通知单;

3、机动车销售发票;

4、机动车登记证;

5、银行对账单。

被告王某某、被告南方隆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北京银行所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4年12月31日,北京银行与王某某、南方隆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向南方隆兴公司购买长城牌汽车;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8‰;王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273.16元,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1月31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王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同时约定,南方隆兴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对北京银行负有的全部债务,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2004年12月31日,原告向王某某指定的南方隆兴公司的结算账户(账号为x)划入了贷款x元,用于王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5年1月8日,王某某购买了长城牌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并于2005年1月11日将该车辆登记于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x)。

四、王某某自2007年5月1日开始产生逾期本息未还情况。截至2007年12月31日,王某某尚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9972.72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所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及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南方隆兴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北京银行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南方隆兴公司作为王某某的保证人,在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北京银行所订立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某某追偿。故北京银行要求南方隆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七角二分,以及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归还贷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如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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