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与被申请人宋某某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瑞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申请人宋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瑞森公司申请称,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公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公司有规定,凡加班者可以调休,调休不成者,按个人工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春节加班,按双倍工资发放。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只能说我公司发放的加班工资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可以补发差额,但不能重复计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提交了宋某某的考勤表。
被申请人宋某某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属实,本人自2007年3月23日去申请人公司工作至2008年2月22日离开公司,申请人应支付我加班费3000元,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的主要申请理由为,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申请人宋某某加班工资的计算数额有误。经审查,该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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