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法定代表人随某某,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永福出租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24日,25日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都邦保险商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及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强,姜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鹏第一次开庭参加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福出租公司诉称: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保险单为据),在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7年10月2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的司机聂忠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已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和法院判决书向上列受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辨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辨称:1,原告诉请不明,未说明如何承担责任;2,应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被保险车辆司机因为重大过失引起事故,根据保险条例第5条不应赔付,(2)被保险车辆超载,按保险条例第17条不应赔付,(3)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商丘公司只应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赔偿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被告保险合同有免赔率,本案事故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原、被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出租车挂靠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实际车主约定交纳各项费用情况;5,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肇事受害人支付各项费用具体数额情况。第二组:1,受害人胡秀英的户籍证明、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胡秀英的基本情况,受伤伤情及花费的费用;2,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以此证明赔偿受害人李某忠、胡秀英赔偿款x元,其中胡秀英x元;第三组:1,受害人李某忠的户籍证明四张,以此证明李某忠的年龄及住址,李某忠的死亡已注销户口及李某忠与受害人胡秀英系夫妻关系;2,收据一张,以此证明李某忠接尸费用625元;3虞城县殡仪馆出库单一张,以此证明李某忠在殡仪馆处理费190元;4,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某忠系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火化证一份,以此证明李某忠尸体已火化;6,照片三张,以此证明李某忠因车辆肇事死亡现场情况;7,赔偿凭证一张,以此证明李某忠和胡秀英收到原告赔偿款x元;8,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经交通事故科调解达成协议;9,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李某忠经济损失x元。第四组:1,受害人张俊英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俊英的年龄及住址;2,医疗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在医院花费医疗费5353.4元;3,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俊英受伤的情况;4,出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住院天数及需要继续治疗情况;5,病例一份,以此证明张俊英在医院治疗情况;6,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x元;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经事故科调解达成调解赔偿协议;8,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9,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票据各一张,共900元。第五组:1,宋忠海、李某海的户籍证明各一张,以此证明他们的年龄及住址;2,车损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车辆损失8420元。第六组:1,司机聂忠锋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他的年龄及住址;2,机动车驾驶证一张,以此证明聂忠锋有驾驶资格;3票据二张,以此证明聂忠锋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6元;4,诊断证明二张,以此证明聂忠锋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5出院证一张,以此证明聂忠锋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情况;6,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聂忠锋向事故科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7,门诊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支付输血费用450元;8,病例一份,以此证明聂忠锋伤情治疗情况。第七组: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1,原告赔偿受害人杨学领经济损失x.59元;2,司机聂忠锋赔偿受害人杨学领经济损失x.35元;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4,聂忠锋承担诉讼费342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380元。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没有免赔事由也只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2,2009年10月13日对受害人杨学领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杨学领作为受害人未得到赔偿;3,虞城县公安局对肇事司机聂忠锋的拘留证,以此证明肇事司机聂忠锋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明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失是原告给予的赔偿,证据表明是司机进行的赔偿。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三组外,认为第9,10,11份证据是非正规发票,不能认定。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与都邦保险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已支出这些费用,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给予的赔偿,且乘车人员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进行赔偿。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乘车人的损失只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乘车人所有损失不能成立。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份提出异议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因为超载而拒赔。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杨学领未得到赔偿,是因为杨学领起诉后,现在判决书未生效,正在申诉期间。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拘留证未实施,不能因为拘留而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提出异议的第9、10、11份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支出的款项是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乃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事故押金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支付给受害人,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七份证据判决书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判决书并不是生效判决书,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已得到赔偿款,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认为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起到其证明的目的,车辆超载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真实、可信,受害人杨学领未得到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份证据拘留证真实、合法、可信,但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起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永福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中芬,驾驶员为聂忠锋。予x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投保座位数为4人,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

2007年10月16日6时30分,该车司机聂忠锋驾驶豫x号出租车(车上乘车人有杨学领、刘某才、李某忠、胡秀英)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81KM+450M处时,驶入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忠海驾驶的予x号面包车(车上乘车人有张俊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学领、刘某才、胡秀英以及宋忠海、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张俊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司机聂忠锋本人也因本次事故受伤。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1,聂忠锋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驶入公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忠海、李某忠、杨学领、刘某才、胡秀英、张俊英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予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胡秀英夫妻赔偿款共计x元;赔偿给予x面包车车损费8420元,予x号面包车乘车人张俊英5388.4元;豫x号出租车司机聂忠锋花去医疗费x.66元;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杨学领已在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由于杨学领正在申诉期间,尚未有结果,杨学领的具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且原告永福公司尚未赔偿给原告,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永福出租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被保险车辆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都邦保险商丘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永福出租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都邦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福出租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乘车人杨学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杨学领在虞城县法院起诉后,尚在审理之中,原告赔偿乘车人杨学领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待赔偿事实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豫x号面包车车损费2000元,乘车人张俊英赔偿款5388.4元,共计738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胡秀英的赔偿款x元;豫x号出租车司机聂忠锋医疗费x.66元,共计x.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某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