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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市环卫处),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环卫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薛某某在庭审中称是1992年进入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干清扫工作,一直不间断干至2007年年底,被告对此工作期限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薛某某于1993年到汝州市环卫处工作至2007年年底。被告出示了2007年12月29日对该单位临时人员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的公示表,原告薛某某名字位于公示表序号第X号,工作年限为15年。2008年1月15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薛某某于1993年元月1日在汝州市环卫处从事临时工作,工作期限为15年,现薛某某自愿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汝州市环卫处给薛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3、经济补偿金在本协议签订后由汝州市环卫处一次性支付给薛某某。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薛某某不得再要求汝州市环卫处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薛某某在接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协议签订前、后的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薛某某自行承担和交付。对此条款,汝州市环卫处同意,薛某某明示同意。5、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6、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原告薛某某也承认自己已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领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按15年计算,每年按400元,15年×400元=6000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薛某某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5月15日以薛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给薛某某下发了(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1988年12月13日汝州市政府下发了汝编(1988)第X号汝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成立了“汝州市环境卫生队”。1991年1月20日汝州市政府下发汝编字(1991)第X号汝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将原“汝州市环卫队”更名为“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2008年5月30日,原告薛某某不服仲裁向汝州市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①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②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③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金账户并补缴和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住房公积金等。若补办不成,则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金;④被告应补发自参加工作之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⑤被告补发原告自参加工作之日到现在的加班工资,并支付加班工x%的经济补偿金;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⑦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l月1日到签订书面合同之日的工资。原审庭审后,原告要求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经多次调解,双方因意见达不成共识,以和解失败而告终。

原审认为,原告薛某某系被告汝州市环卫处的临时工,长期在本市区干清扫工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就原告薛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年限,庭审中双方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薛某某庭审中称是1992年进入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干清扫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年底,被告汝州市环卫处辩解称原告系1993年到其单位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12月。对双方的这一不同说法,原告在2008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该协议第一款明确载明:“薛某某于1993年元月l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汝州市环卫处从事临时工作,工作期限为15年”。第二款明确载明:“汝州市环卫处与薛某某协商一致,汝州市环卫处一次性给予薛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另外,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汝州市环卫处现有临时人员工作年限公示表中也显示序号为X号薛某某一栏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l月至2007年12月,确认工作年限为15年,补偿金额为6000元,薛某某在该表中其本人也签了名,可视为原告薛某某对被告给其确认的工作年限l5年,及一次性给予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一种默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也可视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被告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力证据,故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意见,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已从被告处全部领走了补偿金6000元,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月份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②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金帐户并补缴和继续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住房公积金等,若补办不成,依法定标准给予上诉人社会保险补偿金(其中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3168元,失业保险金3168元,其他的依照法定标准计算);③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发自参加工作之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x元,并另外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④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之日至现在的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x元;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335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400元;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双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22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环卫处辩称:上诉人薛某某是1993年1月1日至2007年期间在我处从事临时清扫工工作。2007年12月29日我单位对临时人员的工作年限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公示表,上诉人薛某某位于公示表序号X号。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薛某某与我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诉人薛某某也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判依法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是: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是否有效、薛某某提出的各项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2008年1月15日薛某某与汝州市环卫处所签《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薛某某虽提出该协议无效,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等事实存在。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上诉人薛某某已从汝州市环卫处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戴铁牛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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