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刘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母翟某某与父亲刘某乙于2008年11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由母亲抚养,父亲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月一号支付。但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共计2700元,至今分文未付。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共计九个月,每月三百元的抚养费,共计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有协议,但被告属失业人员,每月收入仅有500元,故要求每月付300元的抚养费降为每月15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系夫妻双方的婚生女;3、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应给原告每月300元的生活费。
被告刘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能与原告母亲离婚不得已才签的字。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失业证,证明被告从2004年11月份就已经成为失业人员;2、证明,证明被告从失业后在家无工作,生活困难;3、焦作市永安物业公司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在该公司做临时工,每月工资550元;4、焦作市解放区X路海土特产商行证明,证明被告作为临时工,月工资580元。
原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没有工资表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母亲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1月4日在解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月一号支付,但被告自2008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系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其均有抚养义务。原告母亲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1月4日在民政局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且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属正常标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抗辩,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甲300元抚养费,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具体支付办法:每月一号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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