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任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0月15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任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9月18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任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9月18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9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9月18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9月2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周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邢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颖、陈平、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甲、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与舞钢圣原公司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舞钢圣原公司赔偿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100万元,代表舞钢市寺坡粮店去参加调解的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杜某某、邢某某要求不让46万元写入调解协议。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利用担任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舞钢圣原公司支付给寺坡粮店的46万元补偿款中的20万元私分给本单位10名在岗职工。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利用担任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杜某某、邢某某将46万元中的10万元侵吞,五被告人各分得2万元。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杜某某、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犯数罪,应对其并罚。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五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圣原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不是国有资产,也不是寺坡粮店应得国有财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份,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与舞钢圣原公司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舞钢圣原公司赔偿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100万元,代表舞钢市寺坡粮店去参加调解的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杜某某、邢某某要求不让46万元写入调解协议。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利用担任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舞钢圣原公司支付给寺坡粮店的46万元补偿款中的20万元分给本单位10名在岗职工。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利用担任舞钢市粮食局寺坡粮店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杜某某、邢某某将46万元中的10万元私分,五被告人各分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XX、李XX、张XX、王XX、王XX、宋XX、田XX、武XX、刘XX、谢XX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杜某某、邢某某系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财产私分,每人各分得2万元,共计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给10名在岗职工每人多分2万元,是考虑到在岗人员与不在岗人员有所区别,并无不妥之处,故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谢某某、杜某某、邢某某犯贪污罪,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邢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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