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昌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三十四岁,昌平温泉花园销售部经理,住温泉花园B这二号楼五二一号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男,三十八岁,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某,女,二十八岁,汉族,北京京华证券安定门营业部职工,住(略)。
上诉人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因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嵇某某,被上诉人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月,陶文以自己与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些金八万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日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判决:一、被告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给付原告陶文逾期交房违约金三万七千六百元一角一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不服,以不同意原判为由,上诉至本院,陶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陶文与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于某九九五年七月八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陶文购买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昌平温泉花园B区一号楼一二一号楼房一套,又纳购房款二十三万五千元六角八分。协议约定应在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陶文交房。该楼于某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该楼经北京市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陶文在交房表上签字同意入住,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承认逾期交房,但否认对方所述逾期的事实和违约金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书,质量认定书,交屋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未按约定日期白购房者交房。其交屋表由购房者签收入住的日期显属逾期交房。其理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故该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七元,由陶文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七元,由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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