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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国联有限公司、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上海海港商业中心X楼X室。

被告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86-X号罗氏商业广场X楼;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上海海港商业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君泰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某,上海君泰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汉城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X号韩进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董事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锋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04年1月29日,旗锋货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将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3月30日本院依法通知韩进海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5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旗锋货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韩进海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飚、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承保的价值8,687.63美元的立端刀被装载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略)),自中国上海港运往丹麦的哥本哈根,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因涉案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港,应当被推定为灭失。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8,687.63美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赔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旗锋货运辩称:本案原告没有合法的诉讼权利,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合法地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以涉案货物推定灭失为由进行保险赔付,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并不包括推定灭失的风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货物长时间没有到达目的港,故其不能推定货物灭失,原告为回避其在火灾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而推定货物灭失,对被保险人作出赔付,不应由旗锋货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旗锋货运仅是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不是实际承运人,旗锋货运即使承担了责任,也有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同时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人韩进海运辩称:韩进海运不是涉案被告,本案原告和被告也没有对韩进海运提起诉讼,本案无证据表明韩进海运与涉案货物损坏有事实联系,故韩进海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联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被告旗锋货运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涉案货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2、涉案正本提单原件一式三份,以证明被告旗锋货运是承运人,原告的被保险人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旗锋货运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提单与涉案保险单及第三人签发给涉案被告旗锋货运的提单均不符。

3、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付款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旗锋货运和第三人对其形式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凭证内容模糊不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4、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并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旗锋货运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赔款证明相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境外形成的,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5、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原件及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和价值。被告旗锋货运对装箱单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系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发票系复印件,是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装箱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装箱数量,应通过相关机关、公司出具理货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装箱数量,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旗锋货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三人韩进海运出具的提单草本一页,以证明旗锋货运系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为韩进海运。原告认为韩进海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出具的提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因火灾、爆炸而造成损害。第三人认为其没有签发过此海运提单,该提单既没有签发章,也没有货物描述,与本案无关。

2、集装箱载货清单原件共三页,以证明涉案货物在集装箱中随船运输。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及其已经装入集装箱内,对此应由相关理货部门出具报告,证明货物的数量和装箱情况。

3、韩进海运出具的火灾事故通知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海运途中发生火灾事故。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涉案船舶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

4、韩进海运出具的货物灭失通知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因火灾而发生灭失。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在香港形成的,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只涉及涉案集装箱,但是无法确认该集装箱内确装有涉案货物,故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韩进海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DR.J.H.(略)&(略)((略))(略)(以下简称“(略)”)出具经公证、认证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爆炸和火灾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附件包括涉案事故照片、涉案船舶所载部分货物舱单、阳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集装箱提单、甲板航海日志、涉案事故检验师简介、有关检验公司简介及登记资料等,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初步调查的火灾原因。原告认为该证据在新加坡的公证由民间机关作出,有关检验人资质不明;该报告没有完整的骑缝,其形式不合法;该报告的附件都是复印件,翻译件亦不准确,该报告并非在事发当时的时间和地点经检验后作出,是传来证据,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2、《航运交易公报》(2002年第45期)复印件,其中有关于涉案事故的报道,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火灾事故,并在中国境内被广泛地报道。原告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涉案船舶系为第三人建造,第三人是该船舶的所有人。

3、第三人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纠纷应当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审理。原告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印制的条款,并非合同双方协议的内容。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复函复印件,以证明有关“一切险”的解释,应该是列明风险。原告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对其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旗锋货运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第三人单独免责的依据。

国联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亦为原件,虽未经公证和认证,但其内容可与原告证据3相印证,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装箱单为原件,其内容可与原告证据1、2相印证,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发票虽为复印件,其他诉讼参加人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且该发票所证明的货物CIF价值与涉案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可以相印证,外贸出口企业一般均以货物价值的110%作为保险金额,故对该发票所证明的涉案货物价值可予确认。被告旗锋货运证据1、2均为原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以承运人的身份在所涉提单中签章,其认为该提单与本案无关理由不足,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被告旗锋货运证据3、4均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第三人证据1为原件,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否认其效力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可予确认。第三人证据2、4为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旗锋货运证据1内容相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鉴于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22日,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向(略)/S(以下简称“T公司”)出具了一份货物装箱单和发票,其中记载的货物为立端刀,总金额为8,687.63美元,价格条款为CIF哥本哈根,共计19箱,5,220件,380公斤,标记为(略)。

2002年11月1日,原告签发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技术公司,货物为1货盘立端刀,装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V.(略),从上海至哥本哈根,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保险金额为9,557美元,赔款偿付地点为哥本哈根。该保险单经技术公司背书。

同日,被告国联公司代理旗锋货运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正本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立端刀,货物数量为1货盘,毛重为380公斤,标记为(略),托运人为技术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T公司,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奥尔胡斯,货物交付地为哥本哈根,装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V.(略);CFS/CFS,运费预付。

根据旗锋货运于2002年11月5日所作的集装箱装载计划记载,涉案货物被装载于编号为(略)/(略)的集装箱中,承运人为韩进海运。旗锋货运就涉案集装箱向韩进海运订舱的编号为(略),有关单证中记载的托运人为旗锋货运,收货人和通知人为(略)/S,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和货物交付地为奥尔胡斯,装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V.(略);运费按照既定安排收取。

此后,第三人的代理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两次致函被告旗锋货运。第一次称涉案船舶于2002年11月11日在距离科伦坡东南大约122英里海面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火灾的确切原因不明;船东指派的救助人正在全力救助,船上货物因救火行动将不可避免地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船东已于2002年11月13日宣布共同海损,并指派了共同海损的理算人;有关货物及其保险人被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及证明货物价值的商业发票以便共同海损理算;第二次称救助人已经将船上的大火扑灭并将船拖至新加坡,经韩进海运的代表、共同海损理算方和其他相关利益方共同检验,发现编号为(略)(略)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内所承运的涉案货物已经完全损坏并已作废弃处理。

2003年6月23日,T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记载已收到涉案货损保险赔款9,557美元,有关货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表明有关赔款9,557美元已通过银行汇出。

2004年2月27日,(略)出具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发生爆炸和火灾的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称,涉案船舶X号和X号舱发生多次严重爆炸,大范围地损坏了货舱和舱内物,火灾使舱内许多集装箱遭受大范围损坏;爆炸的起源可能是阳明海运所托运的装有镁基((略))的集装箱,该货物不被认为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IMDG),在没有接到有关危险货物通知的情况下,这些货物的装载不受任何限制;在缺少船东和作为本案集装箱箱位承租人之一的阳明海运的信息的情况下,不可能得出有关事故的可靠结论。根据(略)出具的调查报告附件中的货物舱单,涉案集装箱在船舶中位于第3舱,箱位为(略)。

另各方当事人对解决本案纠纷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已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而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提单签发地亦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中国法律可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问题。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技术公司为旗锋货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旗锋货运作为提单抬头人,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实践,作为托运人的技术公司与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旗锋货运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旗锋货运将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交第三人韩进海运进行实际承运,韩进海运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同样应当依法承担其对托运人技术公司的运输义务和责任。原告作为技术公司的保险人,其进行代位求偿的对象也应当是涉案的承运人旗锋货运和实际承运人韩进海运。

原告的被保险人技术公司与旗锋货运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旗锋货运接受了本案托运人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进行合理的积载,妥善地照料货物,将有关货物安全出运,并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韩进海运在其实际运输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内,也同样负有谨慎照料、管理和完好地交付货物的责任。涉案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货物已经全部损坏,除非在依法可以免责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本案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凭全套正本提单和保险单要求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对其作出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对有关承运人提出索赔。原告承保涉案货物的一切险,包括提货不着险,涉案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货物已经全损并已作废弃处理,故有关被保险人实际已无法提到货物,原告的赔付并未超出其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至于有关贸易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则不是保险合同所应考虑的范围,原告只要向合法的提单及保险单的持有人进行赔付,就履行了其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火灾引起,以及承运人在本案中可否免责的问题。涉案当事人对船舶发生火灾一事均未提出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有关货物是否因火灾而受损。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货物严重损坏,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第3舱,紧靠发生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情况: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由于发生爆炸的船舱已面目全非,而爆炸和大火之间并无时间上的间隔,要想严格区分这两种情况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对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形成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可以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每一阶段都应被认定为火灾的一个组成部分,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或两种情况共同造成了涉案货物的损失,都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在火灾情况下承运人有权主张免责,除非货方能够证明承运人本人有过失。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和第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国联公司的义务和责任问题。本案现有证据除了能够证明国联公司代理旗锋货运签发了提单之外,未能够显示该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及其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告虽向国联公司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有关国联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货损责任的证据及有关责任所赖以建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国联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和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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