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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杞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4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杨某领,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第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忠、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为第三人张某颁发了付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地址付集镇X街西南角,用途宅基,四至东孙景义,西杨某富,南信用社,北大路,东西长:北长16.3m,南长3.5m,南北长:西长20.4米,东长15.4米,用地面积268.5m²。

原告不某,诉称,1985年9月22日,经原告之夫何世德申请,乡X村审核,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告祖祖辈辈居住的位于付集镇X街西南角的一处宅基为原告颁发了宅基证。该宅基分三部分,相连形成一不某则形,共计0.189亩,南端:东邻孙建武(已故,现为孙景义),西邻乡政府;北端:东邻何世运,西邻厕所,南邻银行,北邻公路。2009年12月份,因第三人在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2010年4月7日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1997年3月份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颁发一是重叠,二是超标,三是将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颁证给第三人所在集体经济的成员,四是附图标注不某,五是面积写成了长度,故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不某,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某成立,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X村改造,一般的老宅基都是按原来的边界使用的。答辩某为第三人颁证是经乡X村、个人及四邻认定边界后才丈量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颁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原告与第三人不某同一村X组成员,第三人现使用的宅基地属付集西村集体所有,是过去的旧宅,与原告诉称的宅基地既不某邻,更不某在重叠问题。原告民事诉状中称其宅基地与何世运相邻,而何世运的宅基已被开街时开完,原告在杞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中亦不某说明自己宅基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同第三人的东邻孙景义之间也曾发生过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称其土地使用权在孙景义北边,并将砖卸在其所称的地方,后被迫搬走。事实上,原告所持证的宅基地已被拓宽106国道时冲完,该宅基已不某在,并且原告的该宅基证无地籍档案,四至与第三人均不某邻,早已被被告杞政(1992)X号文作废。故原告不某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用地面积为268.5m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与原告杜某持有的其夫何世德(已故)的宅基证四至不某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杜某不某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朱仁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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