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于2010年元月6日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当时双方约定2010年4月份前还清。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元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万肆仟元整(x元)4月份前还清李某乙2010年元月6日”,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其x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2010年元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约定4月份前还清该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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