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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63岁。

被告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钟电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钟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04年单位因效益不好提出减员增效,号召职工办理失业进入失业中心。原告向单位申请进入失业中心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04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但被告在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领取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按2009年失业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7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000元、误工费1500元。

被告金钟电池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受理并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为被告金钟电池公司的职工。2004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提出书面申请,以家庭经济困难,要求重新再就业为由,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证。2004年2月20日,安阳市待业职工管理所为原告颁发了失业证。发生争议后,原告张某某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4月20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书、失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钟电池公司原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1月30日申请与被告金钟电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的权利,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其提起诉讼时也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应驳回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金钟电池公司赔偿精神损害和误工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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