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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至诚木业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至诚木业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至诚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至诚公司)为与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胜股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运栋,被告东胜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王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诚公司诉称,2001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东胜股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03年3月24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由于东胜股份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东胜股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略).16元(包括安装霓虹灯款(略)元、装饰工程款(略).16元、干蒸房等款(略)元、用水增容费等款(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东胜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2002年5月曾起诉过被告,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与他人编造证据,骗取了河口区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以该判决作为向被告索赔的证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2002)东民四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电脑桑拿房、干蒸房、恒温鱼缸等设施及有限电视安装费、消防费等费用作出了明确判决,原告再次提出于法无据。三、原告主张的霓虹灯款不能成立。其一,是否安装了霓虹灯不清楚,并且原告在2002年起诉时未主张,不符合情理;其二,(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没有明确霓虹灯的安装位置;其三,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缺席判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出于诉讼策略没有上诉,但对(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不认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诚公司(乙方)与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胜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口区X路X号原华侨饭店房产、锅炉房及其他设备财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双方交接财产之日起,共计5年;每年租金30万元,租金采用预支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首期半年租金15万元,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财产,自首期支付之日起,今后每满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此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书》在卷为证。

2002年5月15日,至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案)称,东胜集团公司在订立《财产租赁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对出租的房屋及锅炉房没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依法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略).36元。

2003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财产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东胜集团公司对房屋所在的土地及房屋周边土地无合法使用权,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略).36元,一、原告称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为此提交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但是,原告先是称该装修工程由山东省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施工管理处施工,后又主张该工程由个人施工,前后陈述矛盾,且无施工图纸,无装饰合同,缺少有效证据与其主张印证;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对房屋当时的状况未进行交接,无法查清交接时的状况,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装修工作量;三、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四、原告提供的2002年4月15日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无领款人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五、原告提供的购买厨房设施、办公用品等明细表,并在以后的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单据予以佐证,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其中的电脑桑拿房、干蒸房等设施,原告可带走,不应由被告负担,有线电视安装费、消防费两项费用虽有单据提供,但此种费用系酒店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开支,不应由被告负担,其余购货单据均不符合证据要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至诚公司与东胜集团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二、东胜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至诚公司租金(略)元;三、驳回至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至诚公司对(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东胜集团公司只对河口区X路X号房产有所有权,没有该房产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影响至诚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审应至诚公司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东胜集团公司未提异议,并无不当”。遂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3)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卷为证,足认认定。

2002年7月,杨善荣在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02]河民初字第X号案)。诉状称,杨善荣与至诚公司签订《霓虹灯装饰工程合同》。杨善荣按合同施工完毕后,至诚公司仅付款5000元,尚欠(略)元。请求判令至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略)元及利息损失。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查明:杨善荣和至诚公司在2001年11月23日签订《霓虹灯装饰工程合同》,由杨善荣为至诚公司定作并安装霓虹灯。2002年1月12日,双方确定工程款总计为(略)元(含已付的5000元)。2002年12月3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至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欠杨善荣的霓虹灯装饰工程款(略).5元及利息;二、至诚公司给付杨善荣霓虹灯安装工程的保证金1911.5元。该判决已生效。此事实,有[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卷为证。

2003年11月5日,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施工管理处(下称肥城一建)在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03]河民初字第X号案)。诉状称,2001年11月,肥城一建与至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至诚公司香河酒店的装饰及锅炉房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2年1月30日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共计款(略).16元。截至2002年4月,至诚公司已付款(略)元,尚欠(略).16元。肥城一建请求判令至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略).16元。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肥城一建与至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至诚公司香河酒店的装饰及锅炉房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肥城一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2年1月30日,双方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款(略).16元。至诚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略)元,余款(略).16元未付。同年12月22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至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肥城一建工程款(略).1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此事实,有(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卷为证。

另查明,东胜股份公司系由东胜集团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维持的(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涉及的装饰工程款问题已作出处理,虽然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肥城一建主张的装饰工程款给予了支持,但从(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来看,除去当事人在(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外,另外提供了肥城一建与至诚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但对该装饰合同,至诚公司在(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案中明确承认“与施工单位是口头协议”,因此,河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在(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至诚公司主张的霓虹灯款,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是(略)元,与(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冲突,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2003)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至诚公司主张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消防报警费两项费用系酒店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开支,不应由被告负担。至诚公司主张的干蒸房、湿蒸房、用水增容费等其它损失,已在(2003)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胜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至诚公司霓虹灯款(略)元;

二、驳回至诚木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至诚公司负担(略)元,东胜股份公司负担5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于秋华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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