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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

上诉人秦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3日,安信公司与秦某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向秦某提供x塔式起重机两台,秦某支付租赁费每台每月x元,进出场费每台x元,后安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机械设备并投入使用。2009年1O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合同。秦某于2O09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某,总共应支付安信公司x元,秦某已支付了x元,经与安信公司协商剩余x元再由发包方中铁五局三公司安毛高速公路T合同段项目经营部支付x元,后发包方只同意结某x元。故安信公司起诉要求秦某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x元。

原审认为,安信公司与秦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剩余租赁费用x元的数额也没有异议,而秦某关于安信公司单方同发包方签订合同约定出场费为x元,自行放弃x元出场费的主张,因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所证实,故不予采纳。故安信公司向秦某主张x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由秦某支付安信公司租赁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3个月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秦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中铁五局结某时,自行放弃3万元出场费,应自行承担后果;2、与被上诉人结某出场费的是中铁五局,中铁五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追加中铁五局为第三人;3、被上诉人与中铁五局续签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要求中铁五局支付12万元出场费,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答辩认为,2009年5月1日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中铁五局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只约定了租金,明确出场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从中铁五局处划账9万元,尚欠3万元出场费,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1日,中铁五局三公司安康至毛坝高速公路AME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安信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进出场费。2009年6月6日,秦某与中铁五局三公司安康至毛坝高速公路AME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达成会议纪要,约定2台塔吊出场费6万元/台暂不予验工,待塔吊出场时再验工支付。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某、《设备租赁合同》、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协议终止了合同。经结某,确定了秦某下欠的租赁费和出场费数额,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秦某上诉提出其中3万元出场费不应由其承担。双方在结某时约定,秦某将其应支付安信公司的12万元出场费转由第三方中铁五局支付,并未经中铁五局同意,并非债务的转移,中铁五局没有合同义务向安信公司支付该12万元出场费。该协议应是由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第三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中铁五局仅履行了9万元,秦某应向安信公司支付未履行的3万元。秦某提出的追加当事人问题,安信公司是依据与秦某的结某主张出场费,中铁五局不是本案争议出场费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某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追加。综上,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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